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281民初885号
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吕继敏。
住所地: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焦利民。
委托代理人:赵春青。
被告:***,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经理,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公司经理,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孙少华,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工人,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唐山市田润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孙少华、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田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军、于志臣。
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少华、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田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焦利民、赵春青、被告***、***、孙少华、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田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志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在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3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18日,用途:借新还旧,期限二年,月息11.275‰,贷款方式:保证担保,由被告唐山市田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孙少华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均称无力偿还贷款本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唐山市田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孙少华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连带给付2014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按月利率11.275‰计算的利息;由五被告自2016年9月19日按照月利率16.9125‰给付贷款逾期罚息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被告***、***、孙少华、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田润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被告***、***、孙少华、唐山市田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4年9月19日借款人为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贷款人为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将原件退回原告)。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1.275‰,罚息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第六条规定了付息规定及还款原则等。
2、2014年9月19日借款借据1份(与原件核对将原件退回原告)。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发放1300万元,原告完成了贷款义务,被告至今为止只归还了四笔利息,合计173370.37元,其他本息未付。
对证据1、2、被告***、***、孙少华、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田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告不能证明1300万元已经给付被告,原告未提交银行流水佐证。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过高,超过月利率2%部分不应支持。
3、2012年9月21日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用新贷款偿还了2012年9月21日被告旧借款1300万元及利息。
被告***、***、孙少华、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4、2014年9月19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将1300万元借给被告,归还了被告2012年在原告处的借款及利息。
被告***、***、孙少华、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田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1、该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2、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说明是用于偿还之前的贷款,与本案无关。本案1300万元款项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被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5、2014年9月19日《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将原件退回)。证明由被告***、***、孙少华、唐山市田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孙少华、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田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1、原告未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1300万元,主合同属于未生效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对担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2、担保合同是原告制作的格式合同,其合同条款内容明显剥夺了被告权利,加大了被告义务,内容显失公平,应属于无效,不应予以认定。综上,各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6、贷款业务信息单1张。证明截止至2017年11月29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欠利息6537321.67元,被告已偿还利息金额为173370.37元。
被告***、***、孙少华、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田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1、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2、本案中原告的诉请只主张了利息,没主张罚息,罚息的要求超出诉请,不应予以支持。3、本案本金没有实际支付,没有所谓利息。
7、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细账查询单1张。其中户名为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易机构为遵化联社。2014年9月19日,贷方发生额为1300万元,交易名称为贷款开户发放;2014年9月19日,借方发生额为131416.89元,交易名称为贷款柜台还款。
8、2012年9月21日借款借据复印件1张。借款人为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13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
9、2012年9月21日企业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借款人为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贷款人为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借款金额为1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
证据7、8、9,用于证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用新借款偿还2012年9月21日借款1300万元及利息。
对证据7、8、9,被告***、***、孙少华、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田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由法院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唐山遵化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39××××48号。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00万元,借款期限2年,从2014年9月19日其至2016年9月1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1.2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4年9月19日,保证人唐山市田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孙少华与债权人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唐山遵化联社农信保字2014第39××××91号。该合同保证人唐山市田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孙少华同意为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唐山遵化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39××××48号《企业借款合同》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13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19日的借款借据记载,借款人为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利率(月利率)11.275‰,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借款金额为1300万元,担保方式为保证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唐山遵化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39××××48号。该借款借据借款方加盖了“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印章,并有“***”签字;贷款方加盖“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斯年印”印章等。另查,截止至2016年9月18日,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2014年9月19日借款1300万元已偿还利息173370.37元。
本院认为: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山市田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孙少华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300万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9月18日,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借款1300万元对原告负偿还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应按贷款月利率11.275‰给付原告利息,自2016年9月19日起,按贷款月利率11.275‰上浮50%,即按月利率16.9125‰给付原告利息。根据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唐山市田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孙少华应对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偿还的利息在履行时予以扣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万元,并按月利率11.275‰给付原告2014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6.9125‰给付原告2016年9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付利息173370.37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
二、被告唐山市田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孙少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00元减半收取49900元,由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田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孙少华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力卿
二0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华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