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与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田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国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205民初910号
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5092981669Q。
负责人:戴涛,该公司行长。
委托代理人:XX光,该行科员。
委托代理人:高学孜,该行科员。
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组织机构代码5533294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唐山市田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16975811661。
法定代表人:谷守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志臣,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女,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国光,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建筑公司”)、唐山市田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润混凝土公司”)、***、***、***、*国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XX光、高学孜,被告田润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润建筑公司、***、***、***、*国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天润建筑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向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开平联社”)短期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并由被告田润混凝土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利率为月息10‰。而且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的同时,本案被告***、***、***、江国光均作出承诺,并书面同意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开平联社如约履行借款合同,被告天润建筑公司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承接开平联社债权,为维护合法权益,本案原告特向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润建筑公司、田润混凝土公司、***、***、***、江国光给付欠款本金800万元及所欠利息3642666.67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15日),合计人民币11642666.67元;自2017年3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利率(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浮50%)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金清结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田润混凝土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未提及贷款发放证明,无法证实贷款发放事实,原告发生债权转让未通知被告,对被告不发生效力,本案罚息过高。
被告天润建筑公司、***、***、***、江国光未作答辩。
原告农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借据1份,证明借款发放的事实。
2、承诺书2份,证明贷款人对贷款事实清楚。
3、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的存在。
4、借款申请书2份,证明借款人对贷款需求真实意思的表述。
5、借款单位、担保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居民身份证各1份,证明开立的合法性及借款、担保的事实。
6、股东会决议1份、同意保证意见书1份,证明借款单位及担保单位对贷款相关事项的确认。
7、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1份,证明同意保证及对保证事项的确认。
8、河北银监局文件、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对债权的享有。
9、贷款催收通知书3组,证明原告对贷款进行过催收。
被告天润建筑公司、田润混凝土公司、***、***、***、*国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田润混凝土公司表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8的真实性需庭后核实,但其未向本院提交核实结果。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认可,本案合同相对人进行过债权转让,原告应提供债权转让通知书。
经核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4、5、6、7,能够证明被告天润建筑公司向开平联社申请贷款后开平联社向被告天润建筑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且被告田润混凝土公司、***、***、***、*国光对该笔借款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对该七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农商银行依法承接开平联社债权的事实;证据9,能够证明贷款单位对被告天润建筑公司、田润混凝土公司进行催收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润建筑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向开平联社申请借款800万元。2014年5月21日开平联社与被告天润建筑公司在该社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润建筑公司向开平联社贷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0‰,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息15‰,同时开平联社与被告田润混凝土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田润混凝土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国光亦出具承诺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止。同日开平联社办理贷款相关手续并出具借款借据。因被告天润建筑公司未在借款期间偿还贷款,故开平联社分别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17日、2015年11月15日向被告天润建筑公司、田润混凝土公司进行催收,二被告均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章确认。另查明,依据2013年9月9日银监冀局复【2013】304号河北银监局关于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原告农商银行于2013年9月9日起承接开平联社债权债务。因六被告至今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及到期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开平联社与被告天润建筑公司、田润混凝土公司分别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附双方签字、捺印,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合同签订后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告天润建筑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开平联社借款,因原告农商银行依法承接开平联社债权,故本院对原告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天润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按照月息10‰给付原告贷款期限内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农商银行主张被告天润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月息15‰给付逾期利息,因被告天润建筑公司逾期还款构成合同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均约定逾期利率,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田润混凝土公司、***、***、***、*国光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田润混凝土公司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保证人***、***、***、*国光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处于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田润混凝土公司、***、***、***、*国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并以实际所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给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唐山市田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国光对第一项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唐山市田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国光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56元,由被告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田润混凝土有限公司、***、***、谷守刚、江国光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童凯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方丹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姚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