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425执825号
申请执行人: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中储广场****。
法定代表人:詹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昶煜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青神县黑龙镇高墩村v>
法定代表人:宋纯结,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昶煜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青神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四川昶煜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02073元及利息,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川昶煜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现已执行到位50770.52元。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现已依法向四川昶煜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川1425执82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四川昶煜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曹利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炫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