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港立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与秦皇岛港立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秦民终字第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宋威,河北九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港立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胡进国,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秦皇岛港立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立电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3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港立电梯公司与平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港立电梯公司将其所有的冀C0203A号长城牌轻型货车在平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保险金额为7137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4座×10000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同时对商业险种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2日24时止。双方特别约定“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无其他特别约定。2012年5月23日14时29分,港立电梯公司的员工李净平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沿海高速行驶至沿海高速秦皇岛方向79KM+300M时,因操作不当与左侧护栏相撞,造成驾驶员李净平轻微受伤、车辆受损、部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认定,李净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港立电梯公司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秦皇岛市海港区奥东汽车修理部维修,共支付维修费50026.3元。港立电梯公司还支付施救费2500元、存车费200元。本次事故还造成高速护栏等财产损坏,港立电梯公司赔偿路产损失3600元。驾驶员李净平在事故中受伤,发生医疗费2533.47元,港立电梯公司支付了该费用。另查明,港立电梯公司的车辆检验有限期至2012年3月,2012年7月25日进行了年检。平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港立电梯公司损失2000元(此款未实际支付),商业险项下不同意理赔,故港立电梯公司提起本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港立电梯公司的车辆在未进行年检的情况下,平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为其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法院认为,平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客户投保时,理应对客户的投保材料一一验明,其是否认真验明与投保人无关,其未尽到注意义务所引起的后果应由保险公司自负,即在车辆未进行有效年检的情况下平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与其签订合同,视为平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认可在此种状况下对港立电梯公司承担保险义务,因此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平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港立电梯公司进行保险理赔。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第三条第二款“未在规定检验期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发生事故后,免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的赔偿”的规定,不适用本案。该条款的内容是在保险期内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年检,并非指在投保时即已过期的情况,否则平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与港立电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做法就与该条款相矛盾。另外,在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歧义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港立电梯公司的车辆虽未进行年检,但平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为其承保了相关险种,平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就应承担相应的保险义务。本次事故造成港立电梯公司车辆损失,虽然未有物价评估,但港立电梯公司提供的维修发票以及清单的证据,可以证实港立电梯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应予采信。港立电梯公司损失中的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支持。港立电梯公司还诉请了车上乘员王文彪、王国文、龚西杰的医疗费损失,但事故认定书上并未确认该三人为该车乘员以及受伤的情况,故法院对三人的损失不予采信。综上,因港立电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驾驶员座位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故平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赔偿本次事故所造成港立电梯公司的车辆损失50026.3元、施救费2500元、路产损失3600元、驾驶员的医疗费2533.47元,合计58659.77元。遂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秦皇岛港立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损失共计58659.77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600元,在车辆损失险内赔偿52526.3元(50026.3+2500),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内赔偿2533.4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由平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平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上诉人秦皇岛港立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允许的司机驾驶标的冀C-0203A号轿车行至唐山市唐海县沿海高速,撞高速公路护栏,致使标的车上一人受伤及标的车损,交警认定标的车全责。经核实,标的车在我司投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5万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上诉人向我司诉求车辆维修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506.33元。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我司赔偿被上诉人人伤及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58659.77元,我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不合理,存在如下问题:根据被上诉人与我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条、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四条、第四章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条之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本案中,标的出险时行驶证已过期,即行驶证为无效,因此我司对标的车辆损失、人伤损失及三者路产超过交强险限额赔付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对判决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港立电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港立电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港立电梯公司按约履行了保费交纳义务,其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后,上诉人理应在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标的车出险时行驶证已过期,即行驶证为无效,对标的车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上诉人系在被上诉人的投保车辆未进行年检的情况下为其承保应视为上诉人对此情形明知并认可。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蓬
审判员 张跃文
审判员 潘秋敏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秀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