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82民初5362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坡,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西城区军工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河北三和时代(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河北三和时代(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改云,女,195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河北三和时代(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屹公司)、***、曹改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坡、被告恒屹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曹改云以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2万元及利息(390万元按月息2分自2018年2月1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90万元,2018年1月31日原被告对利息经过清算,被告再给付原告52万元利息(出具借条),2016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朋30日的利息即全部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恒屹公司、***辩称,搞开发的钱不足,借的***的,借了多少记不清了。

曹改云辩称,2016年1月30日的借条无效,原告以营利为目的出借资金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担保也是无效的;即使借条有效被告要求原告详细陈述其主张的442万元借款资金的来源、出借过程及借款是否真实发生,恒屹公司作为担保人因其担保行为没有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决定,故是无效的;该公司以房产作为抵押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依法不能成立,被告曹改云的担保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据目前不完全统计,被告***以房抵债偿还原告200万元本金;请求法庭核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30日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佰玖拾万元整(39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每个月底结息一次(117000元)借款人***2016年1月30日担保人曹改云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公章和曹英红手章)”,同日被告***为原告书写390万元收条一张。2018年1月31日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52万元)伍拾贰万元(原2016年1月30日借的390万元到2018年1月30日的利息全部结清)借款人***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18年1月31日”。此52万元为应结利息款故没有实际交付钱款。原告称此390万元构成有三部分,其一为原告从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向被告***转款的交易记录8笔共计196.8万元;其二为案外人陈金科转至原告名下的债权110万元;其三为现金。其中原告所称陈金科转至其名下的110万元债权有陈金科向***的转账记录、有***于2014年8月31日书写的转权书及110万元的收条为证,转权书上写明,恒屹公司愿将坐落在定州市西城区南房产(证号××号)(因本公司借***壹佰壹拾万元现金故经陈金科同志)把房产他项权利转到***名下,作为抵押物不再去房产交易所重新登记,落款为恒屹公司公章、经办人***,担保人陈金科。对于转权书,被告***虽不否认转权书系自己书写,但同其他被告一样称所欠陈金科的款项已偿还完毕,所以并不认可该转权的证明效力,对此主张各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陈金科进行当庭质证,陈金科承认将11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并陈述了债权转让的情况,被告对于陈金科的证词虽予否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另外,原告还有一笔被告***书写的50万元的借条未起诉。

被告称已偿还部分欠款并提交了下列证据,其一为2017年6月21(31)日原告书写的收到条载明:“今收到***付利息款捌拾壹万元整是原300万元的借款结息到2017年6月30日”。其二为2018年3月7日、4月9日、4月11日由被告曹改云转款到原告银行卡的转账记录共计合款27.8万元,上述证据原告未予否认。其三为2018年9月8日被告恒屹公司出卖定州市焦化社区院内21号楼一单元B户三层住宅25万元的付款明细,显示收款人为原告,对此25万元原告称为偿还利息。其四、银行转账小票显示27000元(手写),原告否认。

被告还称已通过向原告给付房屋抵顶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提交了案外人史某的五套房屋收款收据,均为2018年1月16日所开具,分别为020库前排一单元402、601、701、二单元501、502五套房屋,价款均为40万元,共计200万元。被告***称此房屋是给原告的利息,被告曹改云则称该房屋是原告要求写成抵顶给史某,所以是偿还的原告借款,应该从原告所诉的390万元中扣除200万元。原告则称此款确系通过自己介绍、被告***从史某处所借款项。史某作为证人提交了四张借条、五份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还有一张被告***书写盖有被告恒屹公司公章的证明,证明原借史某的款项160万元无法偿还,用020库五套房屋抵顶,其中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均为被告***书写盖有恒屹公司公章,借条为原告书写,大致内容均为“借款40万元、期限10个月、抵押房产,如不能按期偿还则房屋归史某所有……”。证人史某提交的这些证据中除借条外,其他证据如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日期均为2018年1月16日。本院对证人史某及其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史某称“自己确实借给被告***四笔款,各30万元共计120万元的现金,因言明每笔款给利息10万元,所以在打借条及抵顶房屋时都直接按40万元来说,抵顶的房屋与原告没有关系,是为偿还自己的借款”。被告对于上述证据中的借条及史某的证言均不予认可。经勘验,双方所指向的五套房屋门上均有出租出售字样,并留有史某的电话号码。庭审后,被告曹改云提出申请,要求对证人提交的其中一份借条中被告恒屹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原告称借条已被收回,被告称未收回,本案无原件,故鉴定未予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转给被告***的196.8万元有银行转账记录应认定为借款本金。被告***所写的转权书仅对抵押权做了转权,未明确说明110万元确系***欠陈金科款项,所以该转权书不能证明110万元的债权转移的事实,不能简单认为完成了债权转移从而认定该110万元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所称的现金借款也未提交证据,所以原告所诉的390万元与其所提供证据不相符,只能认定为借款本金为196.8万元。至于被告所述200万元房屋抵顶欠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本案不做处理。对于利息,从2016年1月30日书写借条开始按月息3分计算,年息为708480元,原告已收取的81万元可以认为是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2月的利息,此后的利息按当时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支付(月息2分),至2018年1月还有9个月,应给付原告利息款为354240元,原告所诉52万元超出本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18年1月份之后被告方偿还的款项包括曹改云转账的27.8万元以及定州市焦化社区院内住宅售价款25万元,共计52.8万元均应从2018年1月31日之后的应付利息中扣除。关于担保责任,双方未约定履行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恒屹公司和曹改云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超过担保期限,当时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恒屹公司和曹改云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196.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2月至2020年8月19日,以196.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19年11月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扣除已付利息52.8万元),被告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曹改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利息354240元,被告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曹改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7160元,由原告***负担21222元,由被告***负担25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保定中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未交纳上诉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预交上诉费用信息:账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行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

审 判 长  陈 晨

人民陪审员  陈建章

人民陪审员  丁丽丽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