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82民初4599号
原告:**,女,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现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定州崇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军工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700922129N。
法定代表人:曹振玺,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与被告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屹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被告恒屹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振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日,原告在第一被告处购买焦化社区22#2单元4层A户商品房一套,购房后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购买位于21#楼北侧4号车库,口头约定7.2万元,同日原告在第一被告售楼部将定金10000元交给售楼员即第二被告,第二被告给原告开具收据一张,票号为9992940,后原告及母亲多次要求第一被告落实签订车库买卖合同及交付交款事宜,第一被告借故推托,现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未将定金交给其为由进行毁约,该车库已被卖给他人。因第一被告毁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
恒屹公司辩称,***收了10000元,我们公司在开会中已说明了任何介绍不能拿钱,可以领着买房的人到会计那办理登记然后开票,本身就不允许收钱,我们有会计和出纳,***收钱以后过了一年多两年她说把钱给我了,我说没有给我。
***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原告在恒屹公司购买焦化社区22#楼2单元4层A户商品房一套,购房后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交付车库定金10000元,***给原告开具收据一张,票号为9992940,票据载明收到原告**车库定金10000元,收款人为***,该票据上无被告恒屹公司的公章。后原告并未取得车库,对于原告所诉车库位置及价格被告恒屹公司均予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原告交付的10000元定金,证人钟某证明已由被告***交给被告恒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振玺,曹振玺予以否认。
另查,在原告交纳车库定金时被告***系被告恒屹公司的业务员。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款10000元,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在***所开收款票据中没有被告恒屹公司的公章,虽有证人钟某证明被告***已将原告交付的钱款10000元交给被告恒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振玺,但曹振玺予以否认,被告***除证人钟某的证言外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钱款已交到恒屹公司的事实,***的证人证言系孤证,证明力较弱,故被告恒屹公司不应负返还责任。原告交纳的10000元虽有被告***书写为定金,但双方对于车库的位置及价格均无法说明,故其定金性质不明确,不宜适用定金罚则,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理据不足,应予返还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黄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