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31民初899号
原告: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军工路。
法定代表人:曹英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涿鹿镇轩辕西路。
法定代表人:吴晓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建伟,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梅志洲,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屹公司)诉被告河北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旺泰公司给付工程款5440218.3元,并自2012年12月3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止;2、要求被告旺泰公司支付鉴定费17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2日原告恒屹公司与被告旺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揽了被告开发的涿鹿县合符南区5、6号住宅楼工程,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原告已将工程结算书提交给被告,但被告迟迟不予签字,工程款拖欠至今,故提起诉讼。
被告旺泰公司辩称:双方在作出鉴定前,核定的所欠工程款项目应为确定工程欠款的基础,但其中每个项目的计算量应以实际工程量为主,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排除相关证据中取值差异、工程量重复计算,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项目费用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35818.69元。鉴定费应按比例由双方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恒屹公司与被告旺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原告以招投标方式承揽了被告发包的涿鹿县合符南区5、6号住宅楼工程;2011年6月22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涿鹿县合符南区工程5、6号住宅楼,内容为土建、安装和装修工程,开工时间2011年7月1日,竣工时间2012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按2008年消耗量取费定额中二类工程取费标准取费,工程结算款,验收合格后,被告在收到原告结算书60日内审定原告工程结算,工程量双方结算完毕后15日内付至总工程量的95%,留5%工程保证金,在保修期满10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主体工程于2012年6月完工,整体工程于2013年6月完工,2013年10月验收交付;2017年经本院委托河北华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26900202.68元,因该鉴定报告中对部分工程未予鉴定,2019年8月6日本院再次委托张家口市浩天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未鉴定项目进行鉴定,2021年11月9日该鉴定公司向本院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对2017年鉴定报告中遗漏工程量的鉴定结论为1345279.71元(按二类工程取费标准计算,扣除施工门、电梯脚手架、厨卫间内墙砖部分),经两次鉴定确认,原告为被告施工总工程量为28245482.39元;自原告开工至今,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5786889.67元(包括代扣税金398271.07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9427950元发票,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58592.72元;2017年3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0元、2021年9月原告支付鉴定费52000元,共计17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2017年3月、2021年9月两份鉴定报告、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及相关付款凭证、武胜民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恒屹公司与被告旺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完全履行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该时间内原告所做工程并未完工,且被告所欠工程款的数额需在本判决生效后才可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及开具发票为另一法律关系,因被告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该问题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对于本案鉴定费用,被告抗辩认为2017年3月鉴定报告的鉴定费是为处理另一案件而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因本案是2017年3月鉴定报告中所涉案件的继续,且本案的审理也以2017年3月的鉴定报告为基础,因此对于本案两次鉴定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58592.72元。
二、鉴定费共计172000元,原告承担94600元,被告承担77400元。
上述两项共计被告河北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535992.72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北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3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8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941元,由原告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18元,被告河北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悦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玉婷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