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83民初4642号
原告:迁安市新航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发展村(张立民民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560457383K。
法定代表人:廉荣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岳鹏,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军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700922129N。
法定代表人:曹振玺,职务:经理。
原告迁安市新航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新航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岳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迁安市新航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租赁费189000元;2.被告支付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了迁安市北商国际泵阀产业园工程,为完成工程,于2014年10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施工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塔吊QT240三台,月租赁费13000元,塔吊QT263一台,月租赁费19000元,结算及付款期限为进场后支付清设备进退场费用,其后每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赁费。设备拆除前付清全部费用,不付清不算报停直到付清租赁费为止,逾期不结付租费,按延误天数每天收取所欠租赁费的5‰赔偿金,如发生纠纷,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合同签订后,租赁的设备进场,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租赁费232000元,已支付43000元,尚欠189000元,经被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
被告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施工设备,被告按下列标准结算租赁费用给原告:塔吊QT240三台,月租赁费13000元,进退场费13000元;塔吊QT263一台,月租赁费19000元,进退场费19000元;结算及付款期限为进场后支付清设备进退费、基础节费用,其后每次月五日前付清上月租赁费,设备拆除前付清全部费用,不付清不算报停直到付清租赁费为止;被告逾期不结付租费,原告将按延误天数每天收取被告所欠租赁费的5‰赔偿金。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各自职责等进行了约定。
2015年5月11日,经双方结算,四台塔吊租赁费合计232000元,被告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工作人员魏银幕、张长进签字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租赁费43000元,尚欠189000元未予给付。
原告庭审提交牛雄飞(甲方)、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迁安市北商国际泵阀产业园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丙方)协议书一份,证明张长进系被告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迁安市北商国际泵阀产业园项目部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遵守履行。经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张长进结算确认,租赁总费用为232000元,因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能够证实张长进系被告承建的迁安市北商国际泵阀产业园项目部工作人员,其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庭审中与被告公司电话核实,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租赁费189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迁安市新航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89000元及违约金(以18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计2070元由被告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秀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洪君
书 记 员 李 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