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民终58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
委托诉讼代理人:***、***,定州市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军工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定州市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
上诉人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恒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2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恒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定州市人民法院(2008)冀0682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陈述的借款过程及数额明显违背常理。1.被上诉人自称123万元的借款形成过程是“2015年3月26日借款本金52万元,52万元是2014年3月12日法院判被告还我款73700元,我汇给***卡上323000元,给了现金12万元,共计52万元”即使按照被上诉人的陈述,也能够认定所谓52万元借款中的73700元不存在真实的借贷过程,所谓现金12万元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2.被上诉人陈述“2015年5月6日434000元,我汇给***35万元,给了现金84000元,2016年8月20日给了被告现金276000元,共计123万元。”被上诉人此处的陈述更加不合常理。首先,被上诉人所述现金84000元现金没有提供证据。其次,现实生活中,公民之间数万元以上的借贷极少出现零钱(4000元)。被上诉人的陈述违背基本生活常识。另外,按照被上诉人的陈述,在2015年3月26日上诉人***向其借款52万元未还、2015年5月6日向其借款434000元未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怎么可能在2016年8月20日将276000元的现金再次借给上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依据法律规定和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一审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举证不能证实其主张。相反,上诉人一审中就双方的真实的借贷额、利息及借款过程进行了合理解释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判决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必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借款123万元明显是双方借贷过程中本金加利息的结果,其诉讼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三、上诉人已经偿还了被上诉人8万元,原判决仅认定上诉人偿还5万元是错误的。
***答辩称,2016年8月20日的借款,是在双方商议一致后,同意把过去的旧帐核算清楚的基础上上诉人所写的借据,且上诉人于2016年9月15日还款5万元,尽管他在一审未提起,也拿不出任何证据,但是我从银行打印了一张上诉人公司会计给我汇款的凭证,从而保证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18万元及利息(按本金118万元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20日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起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续从冯志龙处借走款项,2016年8月20日经双方核算,***共计欠***123万元,***打下借条:“经核算2016年8月20日为准,借***款壹佰贰拾叁万元整(123万元)借期6个月,从2016年8月20号始,月息3%8月29号前最少还5万元3个月内还借款40%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股东同意公司担保负连代责任借款人:***2016.8月20号担保单位: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打下借条后,于2016年9月15日让河北恒屹公司会计给***转账5万元,其余欠款118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向***提供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利息给付本金及利息。***主张2015年6月2日向***转款3万元,因转款系在***所打借条之前,且因借条明确写明以2016年8月20日为准,故法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另,***主张***是在预先扣除利息后再次出借,但仅提供一曹振玺所写借条复印件且该借条系2016年8月20日核算之前所打,其并不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故法院亦不予支持。***给付***5万元本金后,尚欠***本金118万元及利息,原双方约定的月息3%已超出了年利率24%的规定,***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息,法院予以支持。另,河北恒屹公司为***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款本金118万元及利息(按照本金118万元年利率24%自2018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至本院指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河北恒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被告***、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认可,2016年8月20日的借款123万元,包括其于2015年3月27日借***无息款52万元和2015年5月6日借***无息款43.4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均由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借条为证;上诉人称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后共还了两次,2015年6月2日还款3万元,但对方不认可,2016年9月15日还款5万元,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称对方先扣的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即2015年3月27日借***52万元和2015年5月6日借***43.4万元为无息款的两张借条,其载明的数额有零有整,时间有先有后,且是无息款,对此上诉人认可,现上诉人却上诉称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真实的借贷过程,前一笔款未还又借另一笔及借贷中出现零钱不合常理,其自己提供的证据与其上诉主张自相矛盾,故对其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陈述的借款过程及数额明显违背常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8月20日的借条系上诉人***系亲笔所写,借条载明:“经核算2016年8月20日为准,借冯志龙123万元”,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该123万元系本金加利息,故对其123万元系本金加利息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52万元包括2014年3月12日法院判上诉人还被上诉人款73700元,既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又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和2016年8月20日对该款项的偿还进行了新的约定,应视为对法院已生效判决履行中的和解;上诉人借款123万元的时间为2016年8月20日,在此之前上诉人称2015年6月2日还款3万元,应与本次借款123万元无关,因为还款时间在借款时间之前,且被上诉人对其还款3万元不认可,上诉人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上诉人还款3万元的说法不予采信;2016年9月15日还款5万元,被上诉人认可,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13万元及利息,并由担保人河北恒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上诉人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