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82民初5761号
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军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定州市某甲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回族,住定州市北城区,身份证号码:XXX。
第三人:白某,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回族,住定州市,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杨某、第三人白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理人曹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杨某、第三人白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的位于定州市xxx综合楼后院土地,清除自建板房和蒙古包等地上附着物;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占用期间的租赁费87500元(自2018年5月至今);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4年12月28日,原告与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由原告租赁该公司所有的位于定州市xxx综合楼后院,租期二十年,自2006年12月28日至2026年12月28日,租金共2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将租金25万元支付完毕。直至2018年5月被告杨某趁原告服刑期间,对该地疏于管理,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侵占上述土地以及综合楼一套房产,用于经营饭店,并在该地上自建板房和蒙古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承租权和土地使用权。现侵占的房产已由法院判决收回,而以上土地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始终未予返还,故依法将被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
被告杨某辩称,我占的地方是我小舅子白某的,我不知道这个地方是曹某的,我有证据证明这个地方是我小舅子的,这个院建设的时候都是我建设的,在我知道的过程中这个地方一直是白某的,在此期间曹某也没有找过我,也没有说过质疑,也没有说过这个地方是他的。
诉讼过程中,第三人白某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第三人述称,一、申请人对涉案标的享有独立物权。涉案土地(位于定州市xxx综合楼后院)及地上附着物,系申请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财产。1、权属来源。本案涉案土地原并非闲置院落,地上原有附着物楼房一座,并已经销售。2011年消防检查,该土地上楼房严重影响消防安全,决定拆除该建筑物。后经市政府协调,决定由申请人出资购买该处房产,并将购房款直接支付给该楼住户,然后再将该楼房拆除,该土地归申请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申请人于2011年按市政府要求,购买了该房产,并将购房款全部支付给该楼住户,该楼房拆除后,申请人获得该土地占有、使用、收益权利,至此涉案标的物才形成空闲土地。2、权利状态。申请人是该土地的唯一合法权利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完整物权;本案2004年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租赁物后院楼房还存在,并非空闲土地,在这基础上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对申请人不具约束力。二、申请人参加诉讼的必要性。本案裁判将直接处分申请人所有的土地及地上物。若申请人不能参加诉讼:1、原、被告可能通过调解或判决处置申请人财产;2、申请人将被迫另案起诉,导致司法资源浪费及裁判冲突。综上,本案涉案土地申请人是唯一合法权利人,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完全必要的,故请求贵院准许申请人作为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庭审中,第三人补充陈述,即便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也可以看出对案涉土地及房产原告早已经将全部房产卖给第三人,也就是转角楼的房产已经卖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对该楼进行了后期的建设,并分套出售该房产,案涉土地之前上面建有一栋4层的楼房,因消防问题需要拆迁,由市政府组织成立了以***为组长、梁某为副组长的解决此问题的领导小组,经领导小组协调由第三人出资将后面的四层楼房购买,当时四层楼房已经分套销售,第三人对已经购买房产的人进行退款补偿,后第三人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因涉及消防问题进行了拆迁,之后才形成了现在的院落,故院落的所有权应属于第三人。据此,第三人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准许申请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2025)冀0682民初5761号案诉讼;2、依法驳回本案诉讼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甲公司前身为定州市某公司。定州市某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15日,于2002年5月22日改制为定州市某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10日名称变更为河北某有限公司。
2002年,定州市土地管理局征用定州市xxx街委会2.55亩土地,并出让给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使用,该地块东至xxx街地,西至xxx街,南至xxx路,北至道。某乙公司将该地块临街部分土地进行开发建设。2004年12月28日,某乙公司(甲方)就剩余的部分土地与定州市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1、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乙双方在(2003)保民初自第4002号调解后,为了乙方在使用中方便管理,甲方同意将定州市xxx综合楼后院约0.61亩出租给乙方,租期20年,自2006年12月28日至2026年12月28日,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租赁费25万元;2、综合楼北头进xxxx小区道。院:东西长30.2米(不含2.8米),南北一东西分别各8间门脸中间位置,M6—M6中轴,楼宽13.4米,后加留用道2.8米,其余由租赁方所有;3、甲方为了居民住户方便,乙方需在综合楼后墙皮外扩2.8米,作为居民的道路使用,剩余地归乙方使用;4、合同到期后,由乙方继续租赁使用,甲方不得另行出租给他人,以方便乙方管理及使用…”等内容。2006年12月28日,某乙公司收到曹某交来租赁xxx东北角楼后院租赁费50000元;2007年1月18日,某乙公司收到曹某交来租赁xxx东北角楼后院租赁费200000元,某乙公司就上述两笔款项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收到条。2018年11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曹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21年11月12日止)。被告杨某于2018年在案涉土地上自建板房和蒙古包等地上附着物用于经营杨氏xxx馆,现仍在经营中。原告诉来本院。
庭审中,被告杨某称“院落(即案涉土地)之前是一个大坑,装垃圾,我从第三人处买了一套房,刚买的时候后面还有一栋楼,不是院落,我后来经营的饭店,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进监狱之前我这个饭店就开张了,他也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我建这个院落是通过白某建设的,顺着边有2.8米的道”。
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称:“我是某乙公司在定州的代表,任职某定州市办事处主任,我将某乙公司的后院租赁给原告,2004年12月28日某乙公司出租0.6亩土地给某甲公司的租赁协议上是我本人签的字,租赁期限至2026年届满。2004年原告租赁该地方时,后院是没有楼的,扣除后面的2.8米的道其他的都租给原告了,这个道是前面转角楼住户用的,租赁面积记不清楚了,有租赁协议。租赁协议中的综合楼是现在沿着xxx转角楼,楼是东某公司的,是我让曹某建设的,有相关的手续,否则无法建造,现在还存在。这个楼占地2亩左右。综合楼的用途上面住宅,下面是底商。该综合楼没有相关附属建设设施。当时建设的时候五证是齐全的。之前没有销售,后来有没有销售我就不清楚了。因为欠曹某钱,所以就把这栋楼的所有权给了曹某,他给了谁我就不清楚了”等内容。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主张证人称代表某乙公司于2004年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自称是定州某主任,通过工商登记显示某乙公司是2005年8月成立,负责人是***,不是证人,某乙公司及定州某均被吊销了营业执照,没有正常经营,证人对现在楼的权属不知情与常理不符。
另查明,2002年3月29日,案外人张某受某定州办事处委托,与原定州市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定州市xxx南头东北角;建筑工程为六层框架砖混结构;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暖;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主体垫资至三层后,甲方付工程总造价的60%,三层以上按进度付款,违约金按工程总造价的1%计算。合同同时约定了开、竣工日期,保修期限及范围等。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至三层时,某乙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36.2万元,但某乙公司只给付了工程款69990元。由于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某丙公司盖至四层后停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发生纠纷,某丙公司将某乙公司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9月12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03)保民初字第40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达成的如下协议:一、某定州办事处给付某丙公司工程款15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两项合计165万元,本调解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案件受理费16933元,其他诉讼费4000元,诉讼保全费7830元,合计28763元,由某乙公司负担。后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9日委托第三方保定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对案涉楼房进行鉴定,该鉴证中心采用重置成本法进行价格鉴定,确定该综合楼单方造价为565万元,综合成新率为95%,鉴定结论为综合楼鉴定总价值为2868891元。2004年12月6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03)保执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将东莞市某有限公司驻定州办事处位于定州市xxx综合楼一座过户给定州市某有限公司。同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定州市某乙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依法将东莞市某有限公司驻定州办事处位于定州市xxx综合楼一座过户给定州市某有限公司。
又查明,2004年10月14日,某甲公司(原定州市某有限公司,甲方)与锁某甲、白某(乙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被告愿意用查封广东省东莞市某有限公司综合楼(定州xxx南头东北角)以250万元给原告定州市某有限公司抵顶工程款,甲方也同意将被告综合楼以250万元卖给乙方,有关事宜如下:1、甲方因证件不全,暂委托乙方接管综合楼进场看管,不能让任何人进驻和居住,其费用均由乙方负担。2、所有证件原告甲方要求法院裁定揭封定州市某丙的查封,揭封前把款交给法院后或甲方后办理:房产证,地产由征地方广东东莞代表***负责办理(被告)。3、乙方买房后甲方几年来有关人员关系需一层面朝南最东2间上下,中间大厅上下,前面朝西的从北头数第三间上下一套,三层随便一套,其房款按250万元计算,由买房主交给甲方…”等内容。2012年10月6日,某甲公司、曹某(甲方)与白某、锁某甲(二人为乙方)签订合同,载明:“一、根据甲乙双方2004年10月14日对xxx南头东北角所签订的合同中,乙方买后有甲方两间上下面朝西,北起第三套改为面朝南,挨着大厅东侧第一套两间上下,乙方付给甲方差价15万元整,三天内付清款,依付款数据为准(手写补充:北起第三套面朝西已调换到面朝南换大厅东侧,与甲方再无关系)。二、合同中写明大厅上下归甲方所有,因乙方对图纸认识问题,重新确定大厅共6个门间,大厅上下、大厅到二层楼梯西进户门以门南墙为界,墙南边归甲方,墙北边归乙方。(手写补充:卫生间归乙方。)三、门脸面朝南最东头第一套两间上下照原合同执行,归甲方所有。四、2004年12月19日由***、锁某甲、曹某三人已卖掉一套住宅,是东头一单元西户归甲方所有处置。五、合同中写明三层随便一套已定为东边一单元东户归甲方处理。六、甲方所有房屋应由乙方负责办理房产权证…”等内容。
第三人白某主张其为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主张该院落内原有一层为车库,二、三层为住宅的楼房一栋,后因该楼房未办理任何手续,为违章建筑,且影响消防安全,决定拆除该建筑物,经政府协调,决定由第三人出资购买该处房产,并将购房款直接交付给该楼的住户,故该土地归第三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第三人就该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2003年5月18日,张某(甲方)与沈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坐落在xxx南头路东综合楼院内东北角,东西长25米、南北宽11米,合计0.4125亩。因建综合楼资金不足,以2475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沈某。二、综合楼大院及通街道路为伙院伙道,共同使用,任何人不得干涉。(备注:所建楼房每平米450元,甲方每平米收750元,车库每个4万元)”等内容。2、2004年7月24日,张某(甲方)与郝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关于xxx综合楼配套工程车库部分的建筑,经双方协商,特定如下协议:一、有郝某以大包(包工包料)垫资的方式承建车库及车库以上二、三层住宅的工程,每平方米450元,地下室及以上共约1400平方米,具体面积以实际面积为准。二、付款方式。从卖车库、卖楼开始,有郝某收款,一直到把所垫资收完为止,但收款时必须有甲方在场,卖房时按甲方规定价格销售。三、交工时间是四个月,如不能按时交工,一切责任乙方负责…”;3、第三人给住户退款的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房屋订购单等证据若干。原告对上述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第三人申请证人梁某通过微信视频作证,梁某称:“2010年省委到定州巡视,我受市委的委派抽调到大酒店工作组,主管上访案件等,后来省委巡视组组长告知我这个事情,我被当时的市委书记叫过去我将知道的情况作了大致的汇报,***就成立该领导小组,***任组长,具体工作***让我协调,需要他做主的事情我才请示他,具体的事情由我处理。白某出钱将钱退给凡是购买房子和车库的人,最终把所有购买者的钱按一定比例退还给了当事人,当事人比较满意。白某购买的是xxx南头现在是南环路,xxx局门口东西那条路,在东北角,白某退赔的房屋和车库就是东北角的整栋楼和后面院里面的车库,后面这个院当时是盖了三层,不是只有车库,一层是车库,二层三层是单元楼,白某退完款后房子就是白某的了,现在还有没有这个楼我不清楚。拆除车库是因为影响了消防通道,当时***书记拍板拆除的”。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主张证人没有出示身份证件和工作证据,不能证实其是某小组的成员,公务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进行有关政府名义的证言,应出具政府的相关文件,才证实确实是存在该小组,证人未出示授权委托书,证言不具有关联性,证人只认识白某,案涉土地是某乙公司交给曹某建设,该证人不认识曹某,证人说的是2010年,与本案无关,他说的后院能证明确实有后院,不是证言说的进行了拆除,后院只有车库,与第三人陈述相矛盾,白某退款给住户应提交住户购买房屋的买卖合同。
上述事实,由租赁协议,租赁费收据,定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调查笔录,某乙公司的委托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定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存档的位置图、征用土地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照片,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3)保民初字第4022号民事调解书,(2003)保执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与白某、***的合同书两份,证人证言,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为某乙公司,由定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存档的位置图、征用土地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某乙公司将其中部分土地(即案涉土地)出租给原告,原告在租赁期间即享有了该案涉土地的占用、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该土地上自建板房和蒙古包等地上附着物用于经营杨氏xxx馆,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的位于定州市xxx综合楼后院土地,清除自建板房和蒙古包等地上附着物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主张经政府协调出资购买案涉土地上的房产(一层为车库,二、三层为住宅的楼房),并将购房款给付购房户,楼房拆除后的土地应由其占有、使用、处分,其为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第三人对此主张提交两份协议书(张某与沈某,张某与郝某)、购房户的收条及证人梁某的证言。原告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协议书中无法显示张某拥有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也未办理相关权利转移登记,仅依据该两份协议无法认定土地权属转移的事实。对于第三人主张的政府协调出资事宜,即便第三人拆除该楼房并赔付业主的事实存在,并不等同于第三人拥有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第三人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对抗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对第三人上述主张,本院无法采信。被告主张该案涉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其自第三人处获得该土地的使用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使用该土地来源的合法性,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占用原告租赁的该土地,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予赔付。原告主张被告于2018年5月份占用案涉土地,但未提交证据,故本院根据被告认可其自“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进监狱之前我这个饭店就开张了”,原告法定代表人自2018年11月15日被刑事羁押,故被告占用时间自2018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至原告起诉时(2025年6月10日)已合六年零七个月,参照原告租赁该土地的期限(20年)和租赁费用(25万元)计算该期间的租金为82292元,该租金系原告的直接损失,但鉴于原告于2021年11月份出狱,出狱后未积极行使权利,致使损失扩大,原告对此扩大损失部分应承担责任,据此本院酌定被告赔付原告损失37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天内排除妨害,返还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租赁的位于定州市xxx综合楼后院土地,清除自建板房和蒙古包等地上附着物;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天内赔付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租金损失375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7.50元,由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负担1135.71元,由被告杨某负担851.79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诉讼费账户名:定州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某甲定州支行,账号:XXX(汇款时请标注案号)。标的款账户名:定州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某乙定州支行,账号:XXX(汇款时请标注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递交或邮寄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