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682民初3299号 原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定州市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 原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的位于定州市××路××街××楼后院土地,清除自建板房和蒙古包等地上附着物;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占用期间的租赁费87500元(自2018年5月至今);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4年12月28日,原告与东莞市某某联合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由原告租赁该公司所有的位于定州市××路××街××楼后院,租期二十年,自2006年12月28日至2026年12月28日,租金共2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将租金25万元支付完毕。直至2018年5月被告***趁原告服刑期间,对该地疏于管理,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侵占上述土地以及综合楼一套房产,用于经营饭店,并在该地上自建板房和蒙古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承租权和土地使用权。现侵占的房产已由法院判决收回,而以上土地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始终未予返还,故依法将被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原名称为定州市恒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告主张案涉土地使用权系由其在2004年12月28日与某甲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租赁而来,提交了《租赁协议书》及收条,协议书显示:某甲公司为甲方,某乙公司为乙方,甲方同意将定州市建设街与中兴路东北角综合楼后院约0.61亩出租给乙方,租期20年,自2006年12月28日至2026年12月28日,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租赁费25万元…,加盖了某甲公司定州办事处的印章和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捺印;收条显示:***交来租赁建设街东北角综合楼后院租赁费20万元,收款人***,并加盖了某甲公司定州办事处的印章。原告另提交了我院在2004年6月8日前往定州国土资源局的调查笔录和某甲公司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以及被告经营饭店的现场照片。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四至、面积、使用权登记情况,以及其主张的被侵权的土地与被告现占用的土地是否存在关联性,故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递交或邮寄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