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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82民初9325号 原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 法定代表人: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定州市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仓房拆迁赔偿款34000元及门面房房租40000元,共计74000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负责定州市焦化社区的房产开发项目,被告在020仓库3单元702室的房产及门面房位于拆迁范围之内,经双方协调,被告同意拆迁,收取了原告支付的仓房拆迁赔偿款34000元及门面房第九间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的房租40000元后,却不再拆迁,至今被告的上述房产也未能开发,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以上已支取的拆迁赔偿款及房租74000元遭拒,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本案真实事实如下:当时的拆迁主任名叫***,他与被告熟识,便要被告在2017年3月12日中午先签了条子,该条子也是***为了推动拆迁顺利进行而以被告为突破口拿来让其他拆迁户看的,***称当天下午便转账,但之后他说条子丢了,现在也没有钱,等有了钱再给被告打电话去重新签字,之后便没了下文,不知何原因拆迁未进行,被告分文也未收到,而在***死后不久,没有了人证,原告便提起了诉讼。2、本案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众所周知,拆迁困难重重,不是一户两户的事,而是拆迁范围内所有的住户,原告不可能只在一家同意的情况下就打款,如果其他住户不同意还如何往下推进,而通常的做法便是所有住户都同意,拆迁完成后打款;至今为止,仓房和门面房的相关手续均为被告所有,也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如果原告已经打款,那应由原告占有控制才符合常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承包开发定州市焦化社区的房产项目,被告所有的020仓库3单元702室的房产及门面房位于上述拆迁范围,上述房产至今未拆迁,仍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于2017年在原告处支取拆迁赔偿款34000元及房租40000元应予退还,并提交支款条一份,支款条载明:“今支到仓房拆迁赔偿款34000元叁万肆仟元整支款人:***日期:2017年3月12日今支到门面房第九间2017年3月12日至2018年3月12日房租40000元整肆万元整支款人:***日期:3月12号(已付74000元2017.3.25号)”。被告主张该张条子中签名系被告本人书写及捺印,第二个日期为被告本人书写,其余条子内容均非被告书写,而是由案外人***带着写好的条子找到被告签字,条子中的款项也并未实际给付。原告认可除被告签字和日期外的其他内容非本人书写。 庭审中,原告陈述给付被告的款项是现金支付,在门脸房旁边的售楼部给付,原告法定代表人曹某及会计等人在场,并提交了会计的记账本以及申请会计***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其一直在原告公司工作;记账本上的记录系自己书写;没有见过被告***,给付现金时没有在场;原告将条子复印件给我,我凭条子记账,我就是管记账的,我查着有这笔账等内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被告要求退还仓房拆迁赔偿款34000元及门面房房租40000元,提交了一张支款条,被告主张未收到款项。庭审中原告陈述系现金给付,但其陈述的给付过程与证人证言相矛盾,原告又未提交其他给付款项的证据,且双方之间未签订合同对拆迁事宜进行约定而直接支付款项与常理不符。本案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已履行完毕给付款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仓房拆迁赔偿款34000元及门面房房租4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5元(已减半),由原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递交或邮寄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