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银座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

张家口市银座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703民初674号
原告:张家口市银座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全义。
被告:***,男,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第三人:刘洁,女,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张家口市银座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刘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张家口市银座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2.判决被告***从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给付原告超期付款利息;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4.第三人刘洁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4日,被告***、第三人刘洁与原告在原告处签订《工程中介协议》。该中介协议就双方的义务和责任做出了明确约定。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作为前期费用。《工程中介协议》约定,该借款的一切风险由被告***、第三人刘洁承担,与原告无关。2018年1月2日,被告***书写500000元借据一张,并要求转入中国银行张家口桥东支行其个人账号,原告按被告要求,当日分十次每笔50000元共计500000元汇入被告个人账号中。现还款时间已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第三人还款,但被告及第三人推拖,缺乏还款诚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在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的地址为桥西区清河园付3号楼1单元401号,提供的第三人刘洁的地址为桥东区胜利南路22号9号楼乙单元603号。被告***应诉后向本院提交了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南站街道办事处世纪路社区于2020年7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显示被告***居住在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张家口市桥西区,双方亦未举证证明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张家口市桥西区。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非张家口市桥西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原告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家口市银座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00元,退还给原告张家口市银座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汉卿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博
书 记 员 庞 帅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