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702执472号
申请执行人:***市银座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开发区闫家屯110国道204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市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胜利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市国宾东升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胜利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旭东,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市银座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市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市国宾东升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市中级人民法院院作出的(2020)冀07民终3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发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市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市国宾东升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市银座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扣押、扣划被执行人***市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3407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查封、冻结、扣押、扣划被执行人***市国宾东升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34426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三、查封、冻结、扣押、扣划被执行人***市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市国宾东升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392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李桂滨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