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民终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李智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强,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传耀,该行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银座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高新区闫家屯110国道204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蒲,河北吴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刚,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蒲,河北吴万友律师事务所律。
原审被告:闫贵海,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经济开发区。
原审被告:白翠林,女,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经济开发区。
原审被告:***市孚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万全县西山产业集聚区兴业路5号。
法定代表人:白翠林,总经理。
上诉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以下简称新华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刚、***市银座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公司)、***市孚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浮海公司)、闫贵海、白翠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20)冀0702民初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强、宋传耀,被上诉人张志刚及银座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蒲,原审被告闫贵海到庭参加诉讼。***市孚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白翠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20)冀0702民初8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市银座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张志刚对***市孚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行曾在保证期间内向二被上诉人直接主张过权利,保证期间终止,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孚海公司贷款逾期后,我行多次对贷款企业及其保证人催收并曾于2019年8月5日再一次当面对张志刚及其负责的企业银座钢构进行催收,提示其履行担保责任,其拒绝配合我行进行签字,鉴于此种情况我行当场拍摄了影像资料。张志刚于一审中也曾陈述其拒绝签字的行为,正好印证了我行找其签《逾期贷款通知书》的行为。二、我行公证邮寄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二被上诉人理应收到。二被上诉人的联系地址与电话均为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联系方式,且保证人未向我行提供过任何变更通信地址与联系电话的说明。我行通过公证处在公证员的公证下,已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交寄快递员,二被上诉人理应收到,我行亦未收到上述邮件的退件。三、我行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2003民二他字第6号回复)“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我行的公证催收无效。事实上,我行进行的公证催收不是普通的邮寄催收,而是建立在公证这一公权范围内的催收,不适用上述最高院作出的回复。四、公证催收方式具有法律效力,能够产生法律规定的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9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公证催收方式具有法律效力,能够产生法律规定的效力。
银座公司、张志刚答辩称,本案已过保证期间,上诉人通过顺丰公司催收,并没有到达被上诉人,催收无效。上诉人提供的图像,不能说明催收的事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孚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白翠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0元,利息(含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相关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孚海商贸公司签订编号为0901160000022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孚海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3700000元用于归还09011500000178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19日,借款执行固定利率,为9.9‰,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因市场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每月20日结息,若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约定若借款人发生欠息,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银座公司、白翠林、闫贵海、张志刚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银座公司、白翠林、闫贵海、张志刚为孚海商贸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因贷款人索赔发生的诉讼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其二年,即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被告孚海商贸公司发放借款3700000元,被告孚海商贸公司自2017年6月21日起未偿还利息,截至2020年6月9日,孚海商贸公司应还本金3700000元,利息187423.5元,应还本金罚息1230768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公证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之前,曾联系过保证人银座公司和张志刚,因保证人拒签,才采取公证送达的方式催收。张志刚陈述其于2019年12月或元旦到***银行办事,银行一个姓张的工作人员让其签字,但其对银行说三四年银行和借款人都没有找,担保期早就过了,所以拒绝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孚海商贸公司向原告***银行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孚海商贸公司对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均无异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0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对借款进行偿还,被告孚海商贸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且已届清偿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孚海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孚海商贸公司给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白翠林、闫贵海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且愿意为孚海商贸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孚海商贸公司进行追偿。被告银座公司和张志刚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孚海商贸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明确约定被担保的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与借款合同写明的流动资金借款一致,借款用途与借款种类是不同的概念,二被告用借款用途与借款种类不一致来抗辩原告与借款人对其实施欺诈,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原告应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陈述其在公证催收之前向银座公司和张志刚主张过权利,银座公司和张志刚不认可,原告就此未提交证据,故无法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曾直接向银座公司和张志刚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其通过顺丰公司向银座公司和张志刚邮寄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的方式主张权利,信件到达或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原告2018年6月15日通过顺丰公司寄送邮件,并经公证处公证,其证据为公证书(含顺丰公司的寄件存根),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将邮件交邮,但不能证明邮件到达或应当到达银座公司和张志刚。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6号回复的主要内容为: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该规定的邮寄方式是特定的,即通过邮局的特快专递。顺丰公司并非邮局,仅是一般快递公司,原告***银行应提供邮件回执等证据证明邮件已到达被告银座公司和张志刚,但原告并未提交,故原告并未在保证期间内有效催收债权,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银座公司和张志刚的该项抗辩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银座公司和张志刚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市孚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贷款本金3700000元,利息187423.5元,罚息1230768元,共计5118191.5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20年6月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继续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闫贵海、白翠林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市孚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华支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顺丰快递公司两份催收单的邮寄回执,本院经联系顺丰公司,顺丰风公司答复为只能提供2年内的邮寄回执,上诉人申请的邮寄回执已经超过2年,无法提供。上诉人提交照片一张,上面显示时间为2019年8月5日。被上诉人张志刚对照片不予认可,认为照片上时间可以随时设定,又没有内容,不能说明谈话的内容。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照片客观真实,不能说明照片所反映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在担保期间向被上诉人合法催收,被上诉人银座公司、张志刚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银座公司、张志刚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应当对其在担保期内已经向二被上诉人进行催收,诉讼时效已经中断负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才能认为“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上诉人主张在2018年6月15日经过公证处公证,通过顺丰公司已经将《逾期贷款催收单》交给顺丰公司快递员,进行合法催收,;另外于2019年8月5日当面向张志刚催收,张志刚拒绝签字。上诉人经过公证催收,能够证明其已经进行了催收工作,应当提供邮件回执等证据证明邮件已送达银座公司和张志刚,但上诉人新华街支行未提供;上诉人提交照片上面显示时间为2019年8月5日,没有文字内容,不能说明谈话的内容,无法证明是在向张志刚催收,被上诉人张志刚对此照片上是在向其催收不予认可,故,上诉人所举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在担保期间内已经完成向二被上诉人催收,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
综上所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27.0元,由上诉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景献
审判员 姜建龙
审判员 梁金前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