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银座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

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冀07行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经济开发区长城西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东,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生龙。

委托代理人聂兵,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市康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小红,女,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市康保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任文蒲,河北吴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市银座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闫家屯110国道204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贾小红、***,原审第三人***市银座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年12月18日作出的(2020)冀0791行初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贾宝利是***市银座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业务员。2020年1月2日17时左右,贾宝利随同公司副总经理刘某去家住张垣新城的客户李全森家催要货款,商谈完毕后,贾宝利乘车返回。19时10分左右,贾宝利乘坐出租车到单位门口时,让出租车司机下车告知门卫将其电动车推回公司院内,之后让出租车司机将其送到许家庄家中。回到家中,贾宝利家人发现其身体不适,便请许家庄焦尚文卫生室医生到家中诊治,医生发现贾宝利病情严重,告知其家人拨打120急救。20时左右救护车赶到贾宝利家中,将其送往***市第一医院抢救,后转院至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救治。2020年1月2日21时46分,医院宣布贾宝利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2020年1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书面材料,市人社局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0]07400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贾宝利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主管部门享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在法定期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予以受理,并有权依法作出决定。本案中,各方对2020年1月2日17时左右,贾宝利随同公司副总经理刘某去家住张垣新城的客户李全森家催要货款后,乘坐出租车返回路上突感身体不适,返回家中后送入医院,2020年1月2日21时46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的事实并无争议。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贾宝利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本院认为贾宝利从单位到客户李全森家中又从李全森家中返回单位均属于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贾宝利在此期间突发疾病,符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0]07400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0]07400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人社局上诉称,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调查证实,经对***市银座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的审查,以及对贾宝利生前同事(见证人)核实事实经过为:贾宝利为***市银座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业务员。2020年1月2日下午5点左右,贾宝利随同公司副总经理刘某去家住张垣新城的客户李全森家要货款,商谈完毕后,于18时35分左右两人一起乘坐出租车到经开区中兴北路的安徽人家酒店处,刘某提议下车就餐,贾宝利称身体不适,未进入酒店吃饭,继续乘车返回。19时10分左右贾宝利乘坐出租车到单位门口时,让出租车司机下车告知门卫将其电动车推回公司院内,之后让出租车司机将其送到许家庄村家中。回到家中,贾宝利家人发现其身体不适,逐请村医到家诊治,村医发现贾宝利病情严重,告知其家人拨打120急救,20时左右救护车赶到贾宝利家中,将其送往***市第一医院抢救,后转院至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救治。2020年1月2日21点46分,医院宣布贾宝利同志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以上事实,有证人刘某、李福喜调查笔录,用人单位提供单位运营、作息、管理制度,及医疗机构医学资料予以证实。贾宝利随同刘某催要货款,从客户家中出来,乘坐出租车欲到安徽人家吃饭,证实了贾宝利和刘某外出催要货款这一工作行为在乘坐出租车离开客户李全森家的18时35分已经终结。同时,贾宝利在出租车称身体不适,并没有径直到医疗机构就医,而是乘坐出租车回家后发病,由家人送到医疗机构抢救无效后死亡。该情形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法定情形,我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款是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是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疗机构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其中发病、抢救、死亡为一个连续完整的不间断的过程。发病与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关系。同时该条款中突发疾病的表述是强调疾病突发、情况紧急的情形,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开区人民法院认为“从单位到客户李全森家中又从李全森家中返回单位均属于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忽略了我局核查到贾宝利是在随同经理刘某到客户李全森家要账后,乘坐刘某驾驶的车辆到经开区中兴北路安徽人家酒店,刘某提议下车就餐,贾宝利称身体不适,未进入酒店吃饭,自行打出租车返回家中,途径单位门口,并未下车到单位处理工作业务,而是让出租车司机告诉门卫将其自行车推到单位院内,之后继续乘车回到家中,在家中发病就医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贾宝利在要账工作结束后到刘某提议吃饭时,其工作已经结束,其回家乘坐出租车的过程不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家中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明显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属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所述,我局2019年7月1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7]07400007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恳请***市中级人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撤销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0]07400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违背社会常理,违反法律规定,众所周知,作为单位的业务员,无论是推销产品,还是催要贷款,大部分工作时间都在路上、都在找人或者等人。社会常理包括常识、常情、常理,是法治的灵魂,给工伤职工以救治和补偿,是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上诉人违反社会常理的不予认定工伤的辩解理由,自然也违反了工伤保险的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国家关于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根本目的。参考最高院作出经典案例,贾宝利毫无疑问地应当认定工伤。最高院审理余俊杰诉其和原审被告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认定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6467号行政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认为:无论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还是未经抢救死亡,视为工伤的关键都在于,必须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综上,上诉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0)07400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曲解和背离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法律含义,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违背社会常理,违反法律规定。为此,请求二审人民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保护职工家属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原审第三人答辩意见称,原审第三人认为上诉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0)07400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完全错误,本案一审判决正确,上诉请求没有理据应予驳回,其理由如下:一、原告亲属贾宝利是公司的业务员,其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其工作岗位主要为推销产品和催要贷款。二、本案贾宝利之死,是在外出催要贷款的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个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依情、依理、依法都得认定工伤。三、贾宝利催要贷款途中发病猝死而未能认定工伤,在工人当中,尤其是业务员当中,负面影响极大。如贾宝利不能认定工伤,势必影响工人的积极性,影响公司的生产秩序,将给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不予认定的工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市银座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甲方)与死者贾宝利(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中载明,甲方安排乙方不定时工制,也就是说贾宝利工作时间有不确定性。***市银座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表述,2020年1月2日下午5点左右,***市银座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业务员贾宝利和公司总经理刘某去张垣新城住户家催货款,谈了半个来小时,在18时35分打车回公司的路上贾宝利身体难受。通过上述《劳动合同书》的表述,用工单位与死者贾宝利约定工作时间不定时。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表述,本案中死者贾宝利谈完事后打车回公司的路上身体难受,此时,是否是工作的延续,冀伤险认决字[2020]07400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此事实没有表述清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立新

审判员  王瑞良

审判员  岳丽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璇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