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02民初870号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住所地***桥**胜利北路**。
负责人:李智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强,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潇潇,该行职工。
被告:***市孚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市万全区西山产业聚集区兴业路**/div>
法定代表人:白翠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贵海,公司员工。
被告:***市银座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高新区闫家屯110国道204公里处/div>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蒲,河北吴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贵海,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市高新区。
被告:白翠林,女,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贵海(系白翠林丈夫),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市经开区。
被告:张志刚,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蒲,河北吴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以下简称***银行)与被告***市孚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孚海商贸公司)、***市银座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公司)、闫贵海、白翠林、张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强、任潇潇,被告银座公司、张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蒲、被告闫贵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孚海商贸公司、被告白翠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0元,利息(含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相关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银行与孚海商贸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借款金额37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归还0901150000017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19日。同日***银行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银行于2016年10月24日依照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的账户划转了贷款。该笔借款截止到2020年6月8日,本金余额为3700000元,欠息及罚息金额1418191.5元,本息共计5118191.5元。贷款持续期间,第一被告称经营困难,资金紧张,对在我行的逾期贷款本
息未予偿还,导致该笔贷款长时间逾期欠息,经我行多次催收一直未果。第一被告拖欠我行贷款本息的违约行为已经损害了我行利益,截至2020年6月8日,第一被告共欠本息5118191.5元,综上,望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孚海商贸公司和白翠林未答辩,但庭后委托闫贵海作为诉讼代理人,陈述其对原告主张的借款认可,希望用自己名下的资产进行偿还。
闫贵海辩称,我同意还款,对原告主张的数额认可,没有意见。但是现在生意不好做,希望原告在利息方面给点照顾。如果还不了的话,可以和原告协商一下,因为我个人名下有房产,先拿我的还,不要牵连其他的担保人。
被告银座公司和张志刚辩称,一、原告和孚海商贸公司实施了诈骗行为,我们作为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原告与我们签订的保证合同借款用途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后者变更了前者,二者截然不同。事实上在本案主合同签订之前,孚海商贸公司曾多次找我们请求担保,但听说是借新还旧,均拒绝提供保证。一段时间后,借款人又找到我们,说借新还旧已找到其他担保,现公司实在困难,急需流动资金,借不到流动资金就得倒闭。经借款人再三请求,我们出于同情,为帮其渡过难关,遂答应提供担保。签订保证合同时,我们见保证合同中清楚、明白地写明贷款用途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与借款人说法一致,才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与孚海商贸公司这种欺瞒贷款用途的行为,违背了我们提供保证时的真实意思,对我们构成了欺诈。我国《担保法》第24条明确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
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30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0条也有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729号民事裁定中指出,“借款人和贷款人在合同中写明借款用途为购买浆板,但双方真实目的并非购买浆板,双方合谋贷款购买房地产的行为,未取得保证人同意,因剩余款项没有用于公司经营,被挪作个人使用,加大了资金回笼的风险,以致该款至今没有偿还,客观上加大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风险,担保人对全部借款免除担保责任”。该案例说明借款人与贷款人告知担保人虚假借款用途,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本案保证期间截止2019年10月20日,原告于2020年8月起诉,远远超出了保证期间。三、原告于2018年6月15日通过顺丰快递公司邮寄催收通知,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只证明原告有过送达催收通知的行为,不证明我们收到催收通知。催款公证是一种保全行为的公证,它保全的仅是催费通知送达的行为,如果是以邮寄或发送数据电文等方式送达的,公证机关只证明发出的行为,不对受送达人是否收到送达内容作出证明。催款公证有以下特点:公证处不审查债权文书的真实性,公证机构不负责送达,由申请人提供被送达人的准确地址,且由申请人辨认是否向被送达人送达,送达不能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公证处不承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等。因此,原告的公证书只能证明原告有过用顺丰快递欲发催款通知的行为,而不能证明我们收到催
款通知,事实上我们没有收到。法律规定信件的寄递由邮政企业专营,是因为通信管理权是国家主权的组成部分,关系到国家的信息安全和人民群众的通信安全。原告通过顺丰公司用信函邮寄催收通知,违反国家信件专营法律,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为无效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顺丰公司的寄件存根,未提交我方签收的送达回执。该寄件存根只能证明原告要将邮件交邮,不能证明邮件到达或者应当到达我方。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的案号为(2015)民申字第134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丹阳珍品八宝酒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认为:“债权人主张债权是通过顺丰公司寄送邮件,其证据为顺丰公司的寄件存根,该证据能够证明丹阳农行已将邮件交邮,但不能证明邮件到达或应当到达八宝酒公司。(2003)民二他字第6号规定的邮寄方式是特定的,即通过邮局的特快专递。顺丰公司并非邮局,仅是一般快递公司。丹阳农行应提供邮件回执等证明证明邮件已到达八宝酒公司,但是丹阳农行并未提交。二审判决认为丹阳农行未有效催收债权,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催收情况与该案几乎全部吻合。综上,我们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9011600000231,拟证明借款金额、期限及用途,合同上也写明了保证人的名称,同时,合同名字叫流动资金借款,根据国家银监部门划分的借款分类,根据流动性分类,我们把它命名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的用途是借新还旧,是完全合法合规的,不存在任何的欺诈行为。2、借款借据,拟证明我行于2016年10月24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借款
3700000元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公司签章。3、保证合同,编号同借款合同一样,以及公证书一份,拟证明银座公司应当根据保证合同规定,对本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合同中规定的保证期间是2017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但是我们通过河北省***市第二公证处的公证书可以证明我行在保证期间内依法积极主动催收维护我行的债权,同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催收合法合规。4、保证合同(适用于保证人为个人使用签署),证明白翠林、闫贵海、张志刚依据合同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催收的意见同证据3。5、***银行贷款还款情况记录,拟证明借款人的欠息情况。6、股东会决议两份、以及借新还旧申请书一份、授信借款审批书一份,证明被告银座公司和张志刚知道借款用途。
被告闫贵海对证据认可。
被告银座公司和张志刚的质证意见为:同答辩意见,补充几点:1、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2、对个人适用的保证合同手印可以对上,但是骑缝章对不上,所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3、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借款用途仅限于借新还旧,保证合同的用途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二者用途不同,所以是属于对担保人的欺诈行为。4、对公证书真实性不认可。第160号与163号公证书没有快递员的身份证明,也没有与快递公司的关系证明,163号公证书张志刚的身份证号错误。同时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证明原告通过顺丰公司催收贷款的行为,没有证明我方收到催款通知。顺丰公司寄件的存根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存根只证明原告用邮件寄走,
不能证明邮件到达我方。5、对逾期催款通知单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上面没有被告的签名或盖章,上面写的张志刚的联系电话也是错误的,既不是张志刚本人的,也不是张志刚家属的电话,催收单正好证明二被告没有收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6、证据6证明借款的目的是借新还旧,孚海商贸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明确写的是借新还旧,银座公司、张志刚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写借新还旧,说明我们不知道是用于借新还旧,我们在授信借款审批表上盖章是表明我们的财务状况,对第一页的内容我们不知情。其他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我们认为我们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认可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的签字盖章的真实性,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还款情况记录、股东会决议、借新还旧申请书、授信借款审批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公证书中张志刚的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存在错误,且原告未举证证明送达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孚海商贸公司、闫贵海、白翠林未提交证据。
被告银座公司和张志刚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合同与原告提交的一样,证明借款合同中的用途和保证合同中的借款用途不一致。2、借款人出具的关于为贷款找保证人说明一份,证明借款人让我方提供保证时没有告知贷款的真实用途,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了担保。3、邮政特快转递EMS封套和顺丰信件寄件封套各一个,证明“特快专递”只有一种,即专指邮政特快专递EMS,顺丰信件寄递不是“特快转递”,我们认为催收通知应当使用邮政的特快专递。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针对用途问题,保证合同中没有一款关于借款用途的描述与借款合同不一致的情况。保证合同中第一条描述的是借款种类是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非用途。2、证据2只是借款人一方的证明,没有确切的证据来证明是真实的,且我方提供的合同可以证明对方为真实签字、盖章,借款人和保证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借款申请审批书中,均有借款人与保证人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字、签章,对方不可能不知晓本笔借款用途。3、对于公证书中保证人张志刚身份证号错误,系河北省***市第二公证处这一公权力机关所出具的,我方向对方提供的保证合同身份证号是正确的,关于这一工作人员的错误,我方后续将取得第二公证处的相关证明,其次,公证书具有法定催收效力,我们认为使用顺丰快递是有效的,而且用同种催收方法催收的案子取得了胜诉。
被告闫贵海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为被告孚海商贸公司单方出具,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孚海商贸公司签订编号为0901160000022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孚海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3700000元用于归还09011500000178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19日,借款执行固定利率,为9.9‰,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因市场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每月20日结息,若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
基础上加收50%。合同约定若借款人发生欠息,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银座公司、白翠林、闫贵海、张志刚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银座公司、白翠林、闫贵海、张志刚为孚海商贸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因贷款人索赔发生的诉讼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其二年,即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被告孚海商贸公司发放借款3700000元,被告孚海商贸公司自2017年6月21日起未偿还利息,截止2020年6月9日,孚海商贸公司应还本金3700000元,利息187423.5元,应还本金罚息1230768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公证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之前,曾联系过保证人银座公司和张志刚,因保证人拒签,才采取公证送达的方式催收。张志刚陈述其于2019年12月或元旦到***银行办事,银行一个姓张的工作人员让其签字,但其对银行说三四年银行和借款人都没有找,担保期早就过了,所以拒绝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孚海商贸公司向原告***银行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孚海商贸公司对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均无异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0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对借款进行偿还,被告孚海商贸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且已届清偿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孚海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
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孚海商贸公司给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白翠林、闫贵海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且愿意为孚海商贸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孚海商贸公司进行追偿。被告银座公司和张志刚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孚海商贸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明确约定被担保的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与借款合同写明的流动资金借款一致,借款用途与借款种类是不同的概念,二被告用借款用途与借款种类不一致来抗辩原告与借款人对其实施欺诈,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原告应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陈述其在公证催收之前向银座公司和张志刚主张过权利,银座公司和张志刚不认可,原告就此未提交证据,故无法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曾直接向银座公司和张志刚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其通过顺丰公司向银座公司和张志刚邮寄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的方式主张权利,信件到达或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原告2018年6月15日通过顺丰公司寄送邮件,并经公证处公证,其证据为公证书(含顺丰公司的寄件存根),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将邮件交邮,但不能证明邮件到达或应当到达银座公司和张志刚。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6号回复的主要内容为: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
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该规定的邮寄方式是特定的,即通过邮局的特快专递。顺丰公司并非邮局,仅是一般快递公司,原告***银行应提供邮件回执等证据证明邮件已到达被告银座公司和张志刚,但原告并未提交,故原告并未在保证期间内有效催收债权,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银座公司和张志刚的该项抗辩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银座公司和张志刚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孚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贷款本金3700000元,利息187423.5元,罚息1230768元,共计5118191.5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20年6月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继续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被告闫贵海、白翠林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市孚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市孚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闫贵海、白翠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28元,依法减半收取2381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市孚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闫贵海、白翠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冠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苏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