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银座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环保材料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市银座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7民特124号
申请人:***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怀安县柴沟堡镇新区河北怀安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李进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怀安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怀安县,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市银座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开区闫家屯110国道204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全义,男,194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市桥东区,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市银座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请求称,申请事项: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条款对申请人不发生效力。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签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文本是被申请人提供,双方就协商确定的内容在格式合同上进行修改,都是手填的。合同未修改的部分,也就是印刷的部分,双方未进行协商。关于发生争议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这一条款,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均未提及,因为合同是河北省住建厅、河北省工商局联合制订的,仲裁协议条款是印刷的,省里制定的合同不可能约定全省的建设工程全部由***市仲裁委管辖,所以这样的仲裁协议条款出乎申请人的预料。合同通用条款16.1.6约定了仲裁或者诉讼,仲裁要双方约定仲裁委员会。合同专用条款16.1.5约定了仲裁,系格式条款,且是违反常理的格式合同。所以申请人申请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条款对申请人不发生效力。
被申请人***市银座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申请的事实与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答辩人的仲裁协议效力确认申请书称,合同文本是被申请人提供,对合同中印刷的部分双方未进行协商,在签订仲裁协议条款时双方均未提及等等。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是诉讼的核心问题,申请书缺乏事实证据证明所申请的事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合同共有捌份,被答辩人存有五份。经过合同的签字、加盖公章,用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此合同多次经被答辩人员之手。合同签订已超过四年半之久,被答辩人才毫无根据地说三道四,纯粹是滥用诉权、拖延仲裁。依照法律规定,只有被答辩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二、示范文本施工合同书是指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签约行为的准则。住房城乡建设部承担监督管理建筑市场,规范市场各主体行为的职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是政府主管市场监督和行政执法的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合同监管。住房城乡建设部建市[2013]56号文件《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明确指出制定示范文本施工合同书(GF-2013-0201)的目的是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维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自2013年7月1日起执行。GF采用国与范的汉语拼音首字母标识为国家范本,即规范的意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冀建市【2013]21号文件《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明确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施行。示范文本施工合同书经过国家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具有结构严密、逻辑性强、内容全面等特点,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是一本经典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对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营造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起到促进保证的作用。被答辩人抗辩无据,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三、约定的仲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2017年2月双方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6.1.6条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事宜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此仲裁解决合同争议的合意条款,合同的当事人都可以作为申请人请求约定的仲裁委员会裁决之间的合同争议。答辩人的仲裁请求列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与理由;书面明确约定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同时本案争议纠纷也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被答辩人具备国家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合同中约定仲裁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通过欺诈、胁迫等手段迫使被答辩人进行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而订立的合同。仲裁协议的内容、形式和订立程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是印刷文字的格式条款,但不存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也不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三种无效情形,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三个内容的规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合同的效力体现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效果意思产生的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履行其合同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拘束力,即法律效力。随意更改合同,合同就失去目的,失去积极的意义。被答辩人的申请有悖法律规定,被答辦人抗辩无据,不应受到法律保护。9月26日仲裁委开庭中被答辩人口头承诺三天内向中院递交确认仲裁效力申请,过去了四十多天。仲裁委11月8日决定11月11日继续开庭,被答辩人11月10日才向中院递交申请书。其目的就是拖延履行付款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仲裁委员会作为案涉纠纷的仲裁机构具有合法性、有效性。依据《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案涉纠纷应由***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仲裁协议效力确认申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合同分四部分,第一部分协议内容,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四部分附件。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都有双方的签字和盖章。第三部分没有双方的盖章和签字,双方没有协商,所以不应该约束我们。第二部分需要填写的内容都是空白的,都画的横线。16.1.6专用条款就直接印刷好了有纠纷由***仲裁委员会管辖,我们没有想到。被申请人质证认为,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部分就没有签字的地方。
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住建部和工商总局的文件,河北省住建厅和工商局的文件,拟证明执行的时间为2013年7月1日,就说明了目的、意义和要求的规定。申请人质证称,这两份文件不属于证据,是公开的文件,与本案无关联。住建局和工商局的文件中有一句各单位在使用合同示范文本过程中,要认真积累资料,及时反馈意见。不应该把专用条款的管辖部分直接印刷成***市仲裁委。也应该画横线公开。当事人选择既然专用条款,其他部分都能公开,为什么这一条就直接印刷好,没有让当事人选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申请人***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申请人***市银座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YZ-17-02)YZ-17-01。该合同由四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四部分附件。合同中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七条组成合同的文件约定,组成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按以下第(1)条的约定。即(1)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2.2款;(2)本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2款。该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2.2款约定,合同文件组成及优先顺序,下列组成本合同的文件是一个合同整体,彼此应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当出现相互矛盾时,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文件的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承包人投标文件及附件、(4)专用条款、(5)履行本合同的相关补充协议、(6)通用条款、(7)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8)图纸、(9)招标文件。该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2款约定,本合同文件的优先解释顺序如下:按通用条款执行。
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6.1.6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事宜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补充条款中另行约定仲裁机构或另行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申请人***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市银座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现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申请人称关于发生争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这一条款,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均未提及,因为合同是河北省住建厅、河北省工商局联合制订的,仲裁协议条款是印刷的,省里制定的合同不可能约定全省的建设工程全部由***市仲裁委管辖,所以这样的仲裁协议条款,系格式条款,且是违反常理的格式合同。所以申请人申请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条款对申请人不发生效力。被申请人抗辩称约定的仲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应按照合同中专用条款的16.1.6条约定执行,即双方发生争议,应向***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中第一部分协议书第7条,组成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按以下第(1)条的约定,即(1)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2.2款;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2.2款约定,合同文件组成及优先顺序,下列组成本合同的文件是一个合同整体,彼此应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当出现相互矛盾时,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文件的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承包人投标文件及附件、(4)专用条款、(5)履行本合同的相关补充协议、(6)通用条款、(7)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8)图纸、(9)招标文件。因此,根据该合同的上述约定,本案合同优先解释顺序专用条款在前,故本案优先解释适用专用条款,而专用条款中的16.1.6条双方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事宜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补充条款中另行约定仲裁机构或另行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补充条款另行约定。故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争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院予以认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合同的效力体现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效果意思产生的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履行其合同的义务,因此,申请人主张的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条款对申请人不发生效力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主张的仲裁条款无效,即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艳龙
审判员  牟 键
审判员  赵 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常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