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银座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

张家口市银座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91民初1183号

原告:张家口市银座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闫家屯110国道204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601278040W。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全义,男,194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

被告:***,男,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第三人:刘洁,女,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

原告张家口市银座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刘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市银座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全义、被告***、第三人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口市银座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就承揽大同市开发区轻钢结构ASA项目工程,本着平等互惠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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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协调与合作、诚信友好的原则,2018年1月4日被告***、第三人刘洁与原告在原告处签订《工程中介协议》。该中介协议就双方的义务和责任做出了明确约定。被告人第三人向原告借款50万元,作为前期费用。《工程中介协议》约定,该借款的开发风险由被告***、第三人刘洁承担,与原告无关。承诺于2018年4月30日前还款,2018年6月30日之后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并以个人资产作为抵押。2018年1月2日被告***书写50万元借据一张,并要求转入中国银行张家口桥东支行其个人6216615004000665161账号。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当日分十次每笔5万元共计50万元汇入被告个人账号中。还款时间早已超过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2、被告***从201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支付借款利息;从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给付超期还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第三人刘洁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1800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辩称,这个借款50万元,按照财务手续借条是我打的,钱也是到本人的卡上,也按照要求转出了,本人一分钱没有动,答辩人愿意承担给追款的责任。利息还有其他的答辩人不承担。

第三人刘洁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辩称,当时大同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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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环保有工程,本人与***进行了联系,这个项目是真实的。经过原告考察后原告也与大同捷能环保签订了合同。在签合同前,大同捷能环保提出要求给付保证金,这款就是用于支付保证金的,原告将此款支付***后,***也给付了大同捷能环保。当时原告方提出财务要求只能以借款的形式支付,所以才出现了借款。原告的钱汇给了***,与本人没有关系,本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中介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和第三人承诺于2018年4月30日前还款,2016年6月30日之后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承诺以个人资产作为抵押;2、被告***手写的50万元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不仅写了书面借据,还提供了个人银行卡号,要求将借款转入个人在中国银行张家口桥东支行的卡中;3、张家口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件10份,证明原告分10次,每笔汇款5万元,共计50万元汇款到***个人卡中,履行了出借义务;4、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桥西法院7月8日立案;5、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交了保全费18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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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无异议,但就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涉案50万元款项是原告应承担的保证金,该款被告已交付大同捷能环保,并非借款。第三人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国人民银行转款汇款凭证复印件2份、大同开发区捷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据2份、薛生光出具的借条一份、薛生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述款项均做为履约保证金给了大同公司,原告应向大同捷能环保公司追要此款。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就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此款如何处理是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中介协议》,就合履约保证金由被告及第三人支付业主,与原告无关,故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查明下列事实:2017年期间,被告***与第三人刘洁在得知大同开发区捷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有一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后,预介绍相关公司承接该项目,经与原告联系,原告亦有意向承接该工程。因需交纳发包方履约保证金,故2018年1月2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其个人账户分十次总计汇款50万元,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倒张家口市银座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人民币伍拾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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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整。同意转入中国银行张家口桥东支行***6216615004000665161账号”借条一张。2018年1月4日,就该保证金的给付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刘洁于签订《工程中介协议》,甲方系***、刘洁,乙方系张家口市银座轻钢结构有限公司。该协议约定“一.甲方义务与责任1.本着对大同市开发区轻钢结构ASA项目充分了解,为乙方提供真实的信息,并协调业主与乙方签订项目的施工合同。2.该项目的合同履约金为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由甲方给业主支付。其中一切风险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3.对本项目的工程款配合乙方追要。二.乙方义务责任1.乙方积极配合甲方跟踪业主对此项目的进度动向。2.施工的进度与工程质量与甲方无关。3.指定甲方为本项目的协调负责人。4.甲方向乙方借人民币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甲方承诺2018年4月30日还款,2018年6月30日之后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并以个人资产作为抵押。三.报酬支付1.在甲方帮助乙方取得这一项目工程承包并实施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劳动报酬;按工程结算价的6%支付给甲方。2.支付方式:按每批次工程回款额的6%给予支付。四.协议签订地:乙方单位所在地”。原、被告、第三人均在该协议签字,并盖有原告单位公章。

又查,原告与案外人大同开发区捷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8日即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5日,但现在双方就该合同尚未实际履行。在该合同中的“履约担保”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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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未约定履约担保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原、被告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借贷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该款由于2018年4月30日前还款,现已逾期,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即时偿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违约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原告提起诉讼是在2020年8月20日,适用此规定。2020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为0.385%,四倍利率为月息1.54%,故被告***应给从2018年7月1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54%计息,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的为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的保险费用,因财产保全原告亦可提供自身财产做担保,保险公司的保函并不具有唯一性,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出借的50万元系由原告承担的履约保证金,应由其向大同捷能环保追要,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认同。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工程中介协议》可知,对于履约保证金是由甲方即被告与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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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与原告并无关系,且根据原告与大同捷能环保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并未约定履约保证金,故如何向大同捷能环保支付系被告的个行为,被告并无证据证实该50万元系原告应承担的履约保证金,故对于被告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刘洁应对***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原告的出借款发生在2018年1月2日,即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工程中介协议》时该款已出借***,在《工程中介协议》中,被告***与第三人刘洁共同为甲方,该协议第二项第4条明确“甲方向乙方借人民币50万元”,据此第三人对该借款事实是明知的,且其作为甲方的成员,对该借款应系共同借款人,故其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家口市银座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7月1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54%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第三人刘洁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家口市银座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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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7920元由被告***、第三人刘洁共同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启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邓红伟

书 记 员 李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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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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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