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银座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张家口市银座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7民终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时伟城,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永军,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银座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时伟城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口市银座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5民初3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时伟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银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时伟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还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我己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工程。2016年6月29日我与银座公司下属的第三项目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中对工程量作了明确了约定。合同中的工程中确有505.94平米的维护板南侧内板由***安装。但剩余的合同中的工程量均由我完成。银座公司表示我承建的工程发生漏水,雇佣***等人修理。我在完成工程后,未接到银座公司及其员工的任何关于工程漏水需要修理的通知,银座公司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己通知过我。二、***支付的100000元款项非本案诉争合同的工程款。我除承建了双方所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中的工程量外,***将合同外的其他工程交由我进行施工。我要求与***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表示此工程在施工完毕后即给付款项,不需签订合同。故我按照***的要求完成了工程,***也支付了该款项。***所支付的款项系本案诉争合同以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如系本案诉争合同的工程款应由银座公司支付给我,而银座公司所提供的100000元款项的给付系***个人支付的。一审法院以此认定笔款项系支付本案诉争合同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存在错误,请求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银座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时伟城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我公司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对时伟城所完成工作量已经全部付款,而且还多付1184元,时伟城对我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时伟城称给付的100000元是在合同外另行结算的工程款,但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法对时伟城的请求不予认可符合法律规定。二、据原任项目经理***在2017年12月8日书写材料“2017年12月8日为时伟城微信发过来的两页量单签字,属于受电话威胁迫于无奈,无认可权利不承担责任,特此说明。”说明,法院应当认定该量单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而形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向时伟城出具微信量单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无效民事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已经与2017年7月15日从我公司离职,没有责任和义务在量单上签字。时伟城的上诉状是12月4日,而***的签字是在12月8日,这也说明时伟城的上诉是在没有证据情况下后***受到胁迫的情况下迫使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并在时伟城事前已经制作好的微信材料上签字,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而形成。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时伟城的上诉请求。
时伟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银座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结算原告时伟城工程款113336元人民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9日银座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与时伟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时伟城承包张家口市宣化区排水有限公司污泥处置工程—污泥过滤间工程。工程计价以工程量乘以单位价格计算,工程价款113336元。合同对工程量的核实与确认、工程价款的支付、双方的义务、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方施工人员少,影响工程进度,银座公司雇佣***等人参与维护板南侧内板的安装,为此支付***费用6780元,2017年夏天发现施工工程多处漏水,雇佣***修理,支付***修理费7740元。银座公司共给付时伟城工程款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时伟城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时伟城与银座公司第三项目部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工程价款113336元。并不能证明其所完成的工作任务情况,也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其工程款的情况。相反,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所承包的部分工作不是由原告完成的,而是由被告雇佣***等人完成,另有一部分工程发生漏水,又由被告雇佣***带人修理。为此给付***工程款14520元(6780元+7740元),被告主张应从时伟城的工程款中扣除。另,被告所提供的银行支付凭证证实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从上可知,被告不仅不欠原告工程款,还多支付原告工程款1184元。对于原告提出赫晓峰给付的100000元,是***在合同外另行结算的工程款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银座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结算原告时伟城工程款11333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时伟城要求张家口市银座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为其结算工程款11333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7元,减半收取1284元,由时伟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时伟城提供其与银座公司员工***的通话录音、短信记录及***出具增加工程量的明细单各1份。拟证明***安排我承建了合同以外的工程,并对工程量进行了说明,具体的工程量的金额在银座公司处保管。证明***受到银座公司威胁,禁止其向我提供任何证据。由此说明银座公司掌握相应的证据,而拒不提供,关键是***受到被上诉人的威胁不敢提供证据。银座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录音,我公司不能辨别是否是其本人;材料证据中,***的签字应该是本人签的,上面的内容不知道是不是本人写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短信的内容,我公司不知道真假,也说明不了什么。上诉人刚才说我们威胁,但是证据中也没有威胁的字样。时伟城提供的计算钱数与他们提供的复印件的内容不相符,多了14项;所述的单价,应该有第三方的认可,这是时伟城自己计算的单价,不是***写的。银座公司提交赫晓峰证明1份,拟证明在2017年12月8日***给我打电话说时伟城威胁他,该日***签字的东西是受威胁才签的,他本人不认可。时伟城质证认为,该证据应属于证人证言,应有证人亲笔书写,不应由打字完成由其签字。所以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签名应该是***签的。但是说我威胁,我没有威胁他。本院认证,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因时伟城提交的其与赫晓峰的有关内容和银座公司提交的***出具的证明互相矛盾,本院均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时伟城提供的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银座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工程价款113336元,但并不能证明其所履行完内容,也不能证明银座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数额。时伟城主张银座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100000元,是***给付的给付其另外增加的款项,并非是其承包工程的款项,但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时伟城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7元,由上诉人时伟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成进
审判员姜兵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