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04民初3764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为原告)河北工大科雅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雅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为被告)石家庄普惠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付华、被告普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娟娟、陈艳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购原告的设备后经双方对账,被告未付原告的设备款为3786737元,双方无争议。被告提供的张家口市市政公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被告所购原告的设备调试未合格,未实现热计量收费,尚未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应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对其供应给被告的设备进行维修直至调试合格,使设备能够投入使用。被告购买原告设备的目的在于实现热计量收费,以节约资源。原告所供设备应当满足合同的目的要求,否则不能认定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合同虽约定了货到后三个月内结清货款或财政资金拨付后3日内付清拨付款金额,但前提是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否则被告有权拒绝原告相应的履行要求。现原告所供设备任未调试合格,不能投入使用,被告有权拒付剩余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因其损失计算依据为承诺改造投资金额,而非被告实际投入的资金,被告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故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到2014年5月22日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系列供货合同21份。其中部分合同货物运至张家口市,部分运至石家庄市,合同中约定了标的名称通断控制器、超声波热量表等,以及数量、价款;对于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部分合同约定:买受人按说明书组织安装调试,出卖人负责技术指导;部分合同约定:买受人按说明书及设计图纸组织安装,出卖人负责技术指导、调试;对于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部分合同约定:对于买受人合理正常使用标的物而出现质量问题,自安装调试完毕起保修期限为24个月,产品终身成本价维修;部分合同约定:自安装调试完毕起保修期限为8年;关于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部分合同约定:合同签署后3日内买受人付合同总额的60%,7日内出卖人将货发出,其余货款侍货到后三个月内结清;部分合同约定:合同签署后7日内出卖人将货分批发出,货款待石家庄市供热管理中心每次财政资金拨付后3日内付清拨付款金额等。
另查明,原告提供2014年8月30日被告及河北惠众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对帐单及2016年5月25日河北惠众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86737元。被告予以认可。
还查明,被告与石家庄市供热管理中心签订石家庄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书,该合同中载明热计量改造资金由被告承担,被告承诺改造投资金额为每平米21.3元。2016年4月6日,张家口市市政公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广立小区热计量改造项目由普惠公司承建,使用科雅公司产品,因产品问题至今调试不合格,不能正常使用。张家口东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同样内容的情况说明。另外,施工单位河北惠众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明辉供热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河北万通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唐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出具关于石家庄热计量改造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供热改造项目至今不能运行,不能实现热计量收费,不能实现国家对热计量改造的根本目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1份合同、对账单、还款协议、被告提供的能源管理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驳回原告河北工大科雅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石家庄普惠热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0426元,由原告河北工大科雅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888元,由被告石家庄普惠热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育兰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人民陪审员 李 琛
代书 记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