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35民初73号
原告: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五楼。
法定代表人:周位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楠、宋琪,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远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313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天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河北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尚庭,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河北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公司)与被告河北远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楠,被告远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尚庭、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豫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50,790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12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初,被告***作为远实公司的代理人找到原告协商为曲周县公安局业务技术及办公用房CFG进行桩基工程施工,同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远实公司(甲方)签订了《桩基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位于曲周县城内的曲周县公安局业务技术及办公用房CFG桩基工程。合同还约定,乙方包工包料,工程费总额约为59万元,付款时间为:设备材料全到场付至合同价款30%即17.7万元,完成工程量80%付至合同价款50%即再支付11.8万元,完成全部工程量并提交竣工资料付至合同价款95%即再支付26.55万元,测桩合格交付后付至合同价款100%即再支付2.95万元,甲方应负责及时按合同付款。***作为远实公司的代理人亦在合同甲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工人开始施工,并于2012年7月18日完成所有工作量,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于2018年3月23日代原告向邯郸市盛建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建公司)还款239,210元。目前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50,7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远实公司、***辩称,1、***不是远实公司的代理人,无权代理远实公司对外签订合同;2、远实公司与曲周县公安局签订合同的施工期限是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工期360天,不可能于2012年7月4日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也不存在于2012年7月18日完成相关工程量的情况;3、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迟迟没有进场施工,被告为不耽误工期,不得已与邯郸市联丰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签订了《桩基施工合同》,后该工程由联丰公司独立完成,现已交付验收,原告实际并没有施工;4、合同总额约为59万元,这是一个不确定的工程费总额,最终应以审计为准,依据曲周县审计局曲审投报[2017]15号文件,工程款总额应为548,496.83元;5、被告***给付盛建公司的239,210元,与原告和远实公司均无关;6、原告从未要求过二被告支付工程款,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远实公司中标曲周县公安局业务技术及办公用房迁建项目后,签订了发包人为曲周县公安局,承包人为远实公司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工期天数为360天,合同价款为17,798,105.09元;双方还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质量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未标注合同签订时间。另外,针对桩基础工程,曲周县公安局与远实公司另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打桩、结配砂石、凿桩头等,工程造价为779,039.2元,双方还对双方责任、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该合同“合同工期”一栏空白,没有对工程施工时间进行约定,合同尾部虽有双方盖章,但未标注合同签订时间。随后,远实公司又将桩基础工程转包给了原告豫龙公司,并签订了《桩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豫龙公司)承包位于曲周县城内的曲周县公安局业务技术及办公用房CFG桩基工程,并包工包料,工期35天,工程费总额约为59万元,付款时间为:1、设备材料全到场付至合同价款30%即177,000元;2、完成工程量80%,付至合同价款50%即再支付118,000元;3、完成全部工程量并提交竣工资料,付至合同价款95%即再支付265,500元;4、测桩合格交付后,付至合同价款100%即再支付29,500元。工程量、变量后,工程费用按实际发生工程量乘以合同约定单价进行工程变更调整结算。被告***在甲方(远实公司)签字盖章处,签上了自己的姓名,远实公司也加盖了印章。此合同签订之后,原告随即组织工人开始施工,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12年10月8日-2012年10月12日,由邯郸市大兴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进行了桩基工程检测,并于2012年10月13日出具了《工程桩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合格。至此,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远实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除被告***于2018年3月代原告向盛建公司还款239,210元外,再未支付任何款项,依合同当时约定的59万元金额来说,远实公司仍欠原告工程款350,79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因未收到工程款项,便扣留了相关施工手续,未向被告远实公司交付,因此,被告远实公司未获取总发包方曲周县公安局的施工款项,便将桩基实际施工单位由原告豫龙公司换成了联丰公司,制作了一套施工手续,提交到了曲周县公安局,曲周县公安局将全部的施工手续(包括:主体工程、清单漏项、桩基础、变更增加)报送到曲周县审计局,曲周县审计局随即派出审计组,于2017年8月8日至9月11日,对该工程进行了全面审计,并出具了曲审投报[2017]15号《曲周县审计局审计报告》,报告显示:主体工程(对应《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送审金额17,798,105.90元,审定金额为13,946,800.29元;桩基础(对应《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送审金额779,039.20元,审定金额为548,496.8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远实公司之间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现该工程已竣工,且验收合格,被告远实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依合同约定,被告远实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590,000元,但合同中也明确约定,该款项会随着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相应调整,因原被告对实际发生工程量都没有进行举证,故本院认定曲审投报[2017]15号《曲周县审计局审计报告》中桩基础的审定金额548,496.83元为工程量变化后的实际工程价款。除去原告认可的由被告***代表远实公司替原告偿还盛建公司的239,210元款项外,被告远实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09,286.83元。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2012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豫龙公司与被告远实公司在《桩基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测桩合格交付后,付至合同价款100%,故于2012年10月13日,大兴公司进行桩基工程检测完毕,并出具《工程桩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合格之后,被告远实公司便应全部支付所欠工程款,但一直拖欠不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远实公司应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所欠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其作为《桩基施工合同》的甲方代表,在该合同中,远实公司也通过加盖公司印章对其代理人的身份予以认可,故签署合同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远实公司所实施的行为,行使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的法律效果也均应归属于被告远实公司,故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支付该工程欠款及逾期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是远实公司的代理人,无权代理远实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豫龙公司与被告远实公司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尾部的甲方签字(盖章)处,签上了自己的姓名,远实公司也通过加盖公司印章的方式对其代理人的身份表示认可,其签署合同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远实公司所实施的行为,且被告远实公司提交的与联丰公司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尾部,被告***同样进行了签字,因此,针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远实公司与曲周县公安局签订合同的施工期限是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工期360天,不可能于2012年7月4日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也不存在于2012年7月18日完成相关工程量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远实公司先后与曲周县公安局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期限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工期360天,均是《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在《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工程施工时间,也没有标注合同签订时间,且大兴公司出具《工程桩检测报告》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3日,可表明在该日期之前,原告已经完成了《桩基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工程量,另根据被告提交本院的曲周县审计局出具的《曲周县审计局审计报告》也可证实,主体工程与桩基础工程是区分开的两项工程。综上,被告依据施工时间否认原告对工程实际施工,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迟迟没有进场施工,被告为不耽误工期,不得已与联丰公司签订了《桩基施工合同》,后该工程由联丰公司独立完成,现已交付验收,原告实际并没有施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文本、检测报告、施工记录等相关证据,结合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所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桩基础工程系原告豫龙公司实际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故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给付盛建公司的239,210元,与原告和远实公司均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远实公司应支付原告豫龙公司工程款548,496.83元,原告豫龙公司认可被告***以被告远实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给付盛建公司的款项是代其归还的欠款,对二被告不仅无任何经济损失,还可对相应款项进行扣除,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扣除上述代还款项239,210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从未要求过二被告支付工程款,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谈话录音,以及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情况,传唤原告豫龙公司施工代表刘云广到庭问询了解到的案情,可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远实公司案涉工程代表***索要该工程欠款,且二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远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09,286.8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1.0元,由被告河北远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学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 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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