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04民初1631号
原告:河北远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永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河北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世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莹。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立斌。
原告河北远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实公司)与被告邯郸市世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被告世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对施工地点位于邯郸市北环路兰海花木公司院内邯郸世盛4S店项目施工,工期100天工程价款190万元,后又追加4万元,总计工程款为194万元。工程竣工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180.5万元。目前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350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未果。
世盛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王社平,并已得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4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现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不能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且本案的135000元系拖欠的质保金,非工程款费用,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2、在法院执行阶段,世盛公司已经向王社平支付工程款7万元,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35000元,在被告已经支付王社平7万元的情况下,如果按照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出的费用将达到20万元左右,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3、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远实公司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2、本院(2016)冀0404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4民终1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35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世盛公司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本院《执行通知书》复印件、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王社平7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武安市启信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信公司)借用远实公司的资质与世盛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远实公司承建世盛公司的邯郸世盛4S店工程。基础完成后付40万元,主钢构全部起立后付40万元,彩钢板进场后付30万元,彩钢板挂板后付20万元,其余代结算审定后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工程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付清。2012年8月25日,靳相云代表启信公司与王社平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王社平承包启信公司开发区基地一号车间厂房地面、设备基础等土建工程。
上述工程完工后,世盛公司陆续支付远实公司180.5万元。2015年12月28日,靳相云向王社平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截至目前仍欠王社平工程款135000元”。
王社平于2016年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冀0404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启信公司支付王社平工程款13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远实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世盛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135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世盛公司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冀04民终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执行,世盛公司支付王社平7万元,远实公司支付王社平6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000元和申请执行费1790元。
以上事实,有《施工协议》复印件、本院(2016)冀0404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4民终1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本院《执行通知书》复印件、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启信公司借用远实公司的资质承包世盛公司的4S店工程,并以远实公司的名义与世盛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后,又将一号车间厂房地面、设备基础等土建工程分包给王社平施工。经审理查明世盛公司尚欠远实公司135000元,启信公司尚欠王社平135000元,经本院判决和执行,世盛公司支付王社平7万元,远实公司支付王社平65000元,世盛公司支付王社平7万元后,其欠远实公司的工程款65000元仍应当依约支付远实公司,远实公司诉请世盛公司支付工程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世盛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世盛公司作为发包方,欠远实公司工程款,远实公司可以作为本案的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世盛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世盛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付清,被告未提交工程验收合格的日期,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世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远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65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远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原告河北远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78元,被告邯郸市世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黎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霍观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