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81民初1046号
原告:霸州市一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金康东道阿尔卡迪亚小区2号楼底商D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553345893X。
法定代表人:王月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南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霸州市南孟镇南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1081000562548Q。
法定代表人:张亚军,霸州市南孟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华,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霸州市一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霸州市南孟镇人民政府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会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牛德利、李和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市一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被告霸州市南孟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7日中标位于霸州市村民服务中心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霸州市,发包人为霸州市南孟镇人民政府,双方于2015年9月1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819788.23元,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应向承包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原告已经于2015年11月5日将工程施工完毕,且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9788.23元,并从工程竣工之日2015年11月5日至工程审计之日2017年3月16日,按照合同总价款的60%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自2017年3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合同总价款819788.23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延期付款违约金与利息计算时间一致,标准按应付金额(从工程竣工之日2015年11月5日至工程审计之日2017年3月16日,按照合同总价款的60%为基数,自2017年3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合同总价款819788.23元为基数)的日万分之五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霸州市南孟镇人民政府辩称,首先被告承认在2015年8月7日签订了施工合同,而且原告也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的义务,对这一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但是涉案工程真正的支付主体不是南孟镇人民政府,这一点需特别的向法庭作一说明:涉案工程名称是东坨村村民服务中心改造工程,不是镇政府财政预算的一个工程项目,而是属于河北省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工程款的拨付需要上级政府核拨款项之后,镇政府才能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基于这一客观事实真相,镇政府作为合同的发包方无法自行控制和调整款项的支付时间,所以没有及时给原告方支付工程款,被告本身不存在过错违约行为,这一客观因素属于不可抗力,属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因素导致的延期支付,因此,镇政府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均不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霸州市一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王月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王月娥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霸州市东坨村村民服务中心改造工程招标文件一份,证明被告委托河北方达招标有限公司进行招投标,招标底价835054.19元。
3、霸州市东坨村村民服务中心改造工程投标文件及2015年8月7日河北方达招标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为霸州市东坨村村民服务中心改造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价为819788.23元。
4、2015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霸州市东坨村村民服务中心改造工程,总工程款819788.23元,其中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南孟镇人民政府支付总价款的60%-70%,剩余工程款,由审计部门对工程项目审计完成后支付。发包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向承包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5、霸州市东坨村村民服务中心改造工程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设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霸州市东坨村村民服务中心改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结算金额819788.23元。
6、南政【2016】61号南孟镇人民政府文件、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收文呈办笺一份,证明霸州市东坨村村民服务中心改造工程2015年11月5日竣工,申请进入审计程序。
7、霸州市东坨村村民服务中心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封面一张,证明北京永拓同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完成对工程的审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354号民事裁定书,其中该裁决书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做出如下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就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年利率24%以内的民间借贷收益是合法的、受保护的。据此可以认定,除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产生的法律关系外,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24%的,可以不认定为“过高”。证明原告主张日万分之五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认可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6,可以看出本案工程不是被告年度预算中的一个工程项目,不属于镇财政自己出资建设的一个工程范围,工程款的拨付需要上级政府在审计完成之后,才能拨款,因此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关于项目款的支付该项约定对被告来说属于客观上不能履行,对该条的约束力希望法庭根据当前我们政府的财政支付政策给一个合理的认定。对证据8,跟本案没有关联性,法庭不应该采信其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霸州市一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霸州市南孟镇人民政府通过招投标程序于2015年9月1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霸州市东坨村村民服务中心改造项目,项目地点位于霸州市;工期90日;总价款819788.23元;项目款给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霸州市南孟镇人民政府支付总价款60%-70%,剩余工程款由审计部门对工程项目审计完成后支付;发包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应向承包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同时工期相应顺延;双方关于不可抗力的约定:当地政府防灾减灾部门认定的不可抗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1月5日施工完毕,且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7年3月16日北京永拓同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完成对工程的审计,出具了霸州市东拓村村民服务中心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未给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合同相对人,按照招投标程序签订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建设项目非被告出资建设的一个工程,工程款的拨付需要上级政府在审计完成之后拨款,与合同约定的合同款由被告拨付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霸州市南孟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给付原告工程款,逾期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承建工程系政府民生工程,被告亦非营利性质法人,双方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和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被告比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南孟镇人民政府支付给原告霸州市一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819788.2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霸州市南孟镇人民政府自2015年11月6日起,以所欠原告工程款819788.23元的60%为基数,比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2017年3月16日止;自2017年3月17日起,以所欠原告工程款819788.23元为基数,比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所欠原告工程款819788.23元为基数,比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霸州市一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98元,由被告霸州市南孟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会义
人民陪审员 李和平
人民陪审员 牛德利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田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