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一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霸州市一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一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冀1091执异73号
本院在执行霸州市一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鸣建设公司)、廊坊市一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鸣园林公司)、张向辉与廊坊市盛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坤园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各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0月13日申请追加盛坤园林公司的股东廊坊市盛坤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坤管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尚未足额缴纳出资的额度内对本案债务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鸣建设公司、一鸣园林公司、张向辉称,本院(2021)冀1091执55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盛坤园林公司,未按法院通知履行债务,法院也未能查控该公司可供执行财产。现发现被执行人的股东盛坤管理公司并未足额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申请追加盛坤管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案涉债务的履行责任。
本院认为,本院执行盛坤园林公司时已穷尽执行措施,但未查找到该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该公司股东盛坤管理公司在公司成立时认缴了出资但未实缴,现债权人申请追加盛坤管理公司作为案件被执行人,在尚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公司案涉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召开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中,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追加、变更执行当事人的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一鸣建设公司、一鸣园林公司、张向辉申请执行盛坤园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20)冀1091民初974、975、97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内容为盛坤园林公司给付一鸣建设公司、一鸣园林公司、张向辉款项149980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延期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以及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诉讼费和执行费。 盛坤园林公司注册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盛坤管理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人民币,出资方式为认缴。
追加廊坊市盛坤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200万元人民币出资范围内对(2020)冀1091民初974、975、97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廊坊市盛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向霸州市一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一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向辉履行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 如被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赵卫东 人民陪审员  任丽君 人民陪审员  吴静如
书 记 员  王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