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一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市安次区教育局与霸州市一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002民初2077号
原告:廊坊市安次区教育局,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北路4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中庆,河北蓝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员工。
被告:霸州市一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106国道新世纪加油站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安次区教育局与被告霸州市一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安次区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中庆、***,被告霸州市一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市安次区教育局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款450000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违约损失赔偿费20万元(最终数额以原告因本案涉案工程建设需要多支付的评估鉴定数额为准);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评估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5日,申请人通过招投标与中标单位霸州一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安次区东沽港镇马道口小学操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60天,但后因渣土倾倒问题被告施工单位未能按时施工,至2018年4月申请人多次要求施工单位进场施工,施工单位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合同施工义务。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根据合同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就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霸州市一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违约在先、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答辩人同意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其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6年8月15日依法签订了《河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970628.27元。其中包括三个工程:一是葛渔城镇北街小学操场改造项目;二是调河头哈喇港小学操场改造项目(这两个工程均已完工并结算);三是东洁港镇马道口小学操场改造项目(本案涉案工程,价款为456015.79元)。在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之前,答辩人就如实通知了被答辩人开工应具备“三通一平”基本建设项目开工的前提条件,本涉案工程就是因工程达不到答辩人事先通知被答辩人“三通一平”的标准,被答辩人学校拆房垃圾未能运出,导致答辩人进场无路、无法施工。直到2017年7月,折房垃圾才陆续运走,答辩人进场施工并完成了3000平方米的土地平整工作。但是,被答辩人和村委会又不能提供答辩人倾倒土方的具体地点,造成涉案工程进度缓慢,后又因土方无处倾倒致使无法继续施工。经与***校长(开发商表见代理人)协商,只能暂且退场,等侯被答辩人的通知。2018年3月,被答辩人通知答辩人进场,但是涉案工程所用质材混凝土、水泥、砂石、白灰等原材料价格大幅度上涨,已经远远超越原合同约定的价款,也远远超出答辩人所能承受的范围,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第43页第(3)条的规定“材料单价变动超出正负3%时,超出部分价差调整相应的综合单价、措施项目费”。答辩人书面向被答辩人致函诉求调整价格,追加预算,但仍无果。因被答辩人违反合同的种种不作为、造成答辩人无法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答辩人应承担违反法律规定、违反合同缔约的不利后果。二、答辩人已经完成涉案操场建设部分工程,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返还支付的工程款450000元与事实不符,应当扣除答辩人已经花费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被答辩人违约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1、被答辩人实际支付工程款为433215.58元,并非450000元;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害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本案中,答辩人(承包人)与被答辩人(发包人)签订《河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答辩人(发包人)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保障“三通一平”,致使造成答辩人推迟进场、运土倒运、停工、机器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但答辩人为工程进度,仍组织工人施工、运输对方在涉案工程上拆除学校的建筑垃圾和涉案工程施工产生的土方、以及完成一部分的土地平整等。答辩人的实际损失费用、涉案工程多支出的费用、完成施工的费用等,应从被答辩人(发包人)实际支付给答辩人(承包人)的433215.58元款项中扣除。三、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被答辩人提出答辩人违约损失赔偿费20万元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答辩人自从《河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就积极的组织工人运输拆房垃圾、建筑土方以及土地平整工作。但因村委会以及村民阻扰,被答辩人不能提供答辩人堆放垃圾和土方的地点,无法施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商议为避免更大的损失,只能撤场。在答辩人撤场停工期间,涉案工程所需主原材料的价格大幅度的涨价,原合同价款已不能保证涉案工程的顺利完成,答辩人曾多次向被答辩人诉求并书面函告,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第43页第(3)条的约定、诉求调整价格、追加预算,但被答辩人一直未予回复,故答辩人不存在违约的行为。相反,被答辩人是不遵守法律的违约人。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和合同缔约中的违约行为,而被答辩人在主观上、客观上、法律规定上、合同缔约上故意或失误的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上述法律、法规和双方合同缔约,被答辩人依法应当支付答辩人在工程中的合理费用,并依法从被答辩人支付给答辩人的433215.58元款项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发包方为原告廊坊市安次区教育局,承包方为被告霸州市一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廊坊市安次区教育局2016年学校操场改造项目工程施工(第一标段);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5日;合同总价款为970628.27元,其中涉案的东沽港镇马道口小学操场改造项目为456015.79元。原告主张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33215.58元,被告予以认可。
另查明,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核对,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折价款、人工费等共计112252元,其中工程量的折价款为11900元,人工费为100352元。被告方同意向原告支付以433215.5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付款之日即2016年9月5日起至本案的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16日止的违约金60875.82元。
上述事实,有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回单等证据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东沽港镇马道口小学操场改造项目的承建义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付工程款,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相应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33215.58元,扣除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折价款、人工费等共计112252元,被告应退还原告工程款320963.5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其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同意支付违约金60875.82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廊坊市安次区教育局与被告霸州市一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霸州市一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廊坊市安次区教育局工程款320963.58元;
三、被告霸州市一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廊坊市安次区教育局支付违约金60875.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