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乌前民初字第1630号
原告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百川矿业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
法定代表人赵公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亚图,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恩忠,男,47岁,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唐山市环保机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建一,董事长。
原告百川公司诉被告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吉亚图、朱恩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川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为了满足生产需要,向被告订购一台中心转动浓缩机,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委派其工程师付占营、销售代表李洪亮到原告公司的厂区,根据实际的现状进行实地测量设计。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了《ZNZY-15型浓缩机设备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HB13-0413号),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制造一套ZNZY-15型浓缩机设备,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起16天内。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两日内。预付设备总价款的70%即119000元,发货前再付20%即34000元,剩余的10%合同余款作为质保金,同时对设备参数、验收等方面做了约定。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将设备运达原告公司并开始安装。安装调试过程中,被告所制造的设备发生提升机轴承损坏、连轴器断裂等故障,不能正常运转。被告派技术员进行维修、更换部件后,仍不能运转,达不到验收的标准。2013年7月4日被告致函原告同意退货并返还货款。其后原告就设备退运、损失赔偿等事项多次致函被告,但是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被告制造的设备未能达到验收标准,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HB13-0413号《ZNZY-15型浓缩机设备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设备款153000元,并承担从付款之日止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5911.45元(其中包括设备拆除费6830元,保管费50250元,人工工资354900元,电费13931.45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环保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无效合同。2013年4月13日原告从被告处定购中心传动浓缩机等设备,被告根据合同进行了设备制造和安装,但是被告发现原告利用设备生产的产品系国家严格控制的稀土矿,所生产的产品为非法产品,由于被告的设备是根据合同约定的常规产品要求制作,并不清楚原告是用于生产稀土矿。稀土产品的特性导致合格的设备发生损坏,该责任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因为原告非法生产国家严控产品,所签订的合同存在违法性,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本身系非法盗采生产稀土,属严重违法行为,本身不存在实际的任何损失,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百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ZNZY-15型浓缩机设备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一套ZNZY-15型中心转动浓缩机,总价款为170000元,同时约定了设备的相应参数。
转账凭条二份,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4月13日给付119000元,于5月2日给付34000元,两次共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53000元。
由被告公司工程师颜海生签字确认的设备安装调试备忘录一份及双方往来函件五份;证实被告制造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经过反复修理更换配件仍然不能达到验收标准。
2013年7月4日被告函件一份;证实被告同意退货退款,同意原告对设备进行拆卸。
通知函件一份;证实原告负责拆卸设备支出6830元,并按照每日150元即每月4500元承担着设备保管费。原告以传真函件方式通知了被告,2013年7月10日至7月12日利用三天的时间由原告出资出力将设备拆除,现设备由原告委托第三方保管,保管费由原告垫付。
电费发票三张;证实自安装调试之日起至拆除设备造成原告耗电损失13931.45元。
工人工资支付单十二份;证实原告提供人力配合被告安装设备、调试设备、拆除设备,三个月期间共支出工人工资354900元。
律师函一份;证实原告催促被告退还货款,接收已拆除的设备,并告知其拆卸费6830元,每日应按照150元承担设备保管费。
场地租赁合同一份,保管费收据五份;证实原告将设备拆卸后委托第三方保管,保管费每日150元,现已经支付了保管费51150元。
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1-6,证据的取得形式及内容均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所提供的证据7-9,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且证据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原告百川公司与被告环保公司签订了购买被告生产的ZNZY-15型浓缩机设备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HB13-0413)。在此之前原告要求被告派一名销售人员及一名设计人员到原告现场进行实地勘察、测量,并根据现场情况设计设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订货时间为2013年4月13日,订货周期为16天,包括2天的运输时间,设备到达现场的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7日,被告将原告所定制的设备运达现场,并派出技术人员进行安装。5月8日被告派出技术人员刘俊秀到现场指导安装工作,11日安装完成开始试用。发生了提升机轴承损坏,13日更换后连轴器后又发生了断裂。原告提出更换两套连轴器。14日到货,同时被告工作人员付占营赶到现场进行技术指导,更换完成后17日再次开始试用,发现安全销出现断裂。19日更换了安全销后再次试用过程中,又发生了断裂,工作人员付占营于22日离开现场。5月26日被告派出颜海生赶到现场,进行技术指导。26日再更换了安全销后试用时又发生了断裂,27日进行了设备改造,6月1日更换了减速机。在6月2日试用时,发生了器械爆裂,使得设备安装工作停止。6月3日被告致函原告,要求更换浓缩机底流泵和渣浆泵,同时对其自身设备的传动系统和耙泥系统进行更换,新增费用由双方各自负担一半。6月4日原告拒绝了被告的要求,同时提出了两种解决方案,6月5日被告提出了新的修改意见:同意不更改渣浆泵,重新更换减速机、传动耙和爬架,期间费用由被告承担。6月14日原告同意了被告的意见,并以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的方式复函被告,复函中提出:如果更换不能满足正常的生产要求,则要求被告承担赔偿从2013年4月30日至恢复生产前工人的误工工资,安装调试期间的用电费用、矿料排放损失、应得的经济效益。6月20日被告提出复函,要求继续整改,根据合同中约定的技术要求修改制作新的传动轴及刮耙,更换两台新的减速机,并将替换下的部件运回。2013年7月4日被告致函原告:同意原告提出的退款要求,全部设备由被告负责运回并全额返还已给付的设备款,同意原告在被告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对已经安装的设备进行拆除。原告于7月9日通知被告7月10日至12日对已经安装的设备进行拆除,要求被告13日到现场拉货并办理相应的退款事宜,如逾期原告将按照每日150元收取相应的保管费用。2013年9月1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尽快处理相关事宜。被告一直未处理,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HB13-0413号《ZNZY-15型浓缩机设备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设备款153000元,并承担从付款之日起止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5911.45元(其中包括设备拆除费6830元,保管费50250元,人工工资354900元,电费13931.45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属于买卖合同的一种。合同的签订履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自己制造并安装涉案设备,但是因其设备在调试过程多次发生问题,导致设备不能正常运转,同时被告也多次派出工作人员进行维修,但是设备仍不能达到双方所约定的合同要求,使得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已经给付的货款153000元,被告应当予以退还。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致函承诺同意退货退款,故被告应当承担从2013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要求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25911.45元(其中包括设备拆除费6830元,保管费50250元,人工工资354900元,电费13931.45元),上述损失中仅电费损失13931.4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对于其余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应当承担此损失,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其余损失不予支持。被告所提出的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无效合同。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因此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B13-0413的ZNZY-15型浓缩机设备的购销合同,此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解除,被告环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设备运回;
被告环保公司给付原告百川公司购货款153000元并给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及原告电费损失13931.45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百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5元,由原告承担7014元,被告负担2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侯旭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德领兄
注: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两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