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环保机械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鑫德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2民申1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关秀敏,无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鑫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锦秀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银亭,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市环保机械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壹,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子全,唐山环保机械工程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鑫德实业有限公司、唐山市环保机械工程公司、刘子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唐民四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采信了检材尚不明确且鉴定人资质造假的京正(2011)司文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故意错审错判,我方要求再次进行鉴定。1.***在一审举证期间内申请鉴定,二审期间组织鉴定程序违法。2.中院在作鉴定时未通知我方,检材也没经我方确认,鉴定结论仍未给我方送达。3.对方鉴定申请的内容是“收票人***的书证”进行鉴定,二审法官委托函是对“证明申请人欠款”的书证进行鉴定,而鉴定意见书是对“无标注时间的工程承揽合同”的书证作出的鉴定,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三个书证为同一书证,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是对我方提交的“2006年12月26日收票人***”的书证做的鉴定。3.从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看,不能证明第6、7行书写的内容是在***签名后添加的。4.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张某的职业证号有误,存在资质造假。二、原审枉法裁判还体现在没有支持我方的鉴定申请,未采纳***亲口所说的“环保差咱们13万”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对方在多次庭审调解中均同意给付我方欠款,只是我方对数额不满意而未能调解成。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1.原审法院采信的鉴定结论真实、合法、有效。***对鉴定结论拒收,并非法院未向其送达。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诉讼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以一张作了假的证据起诉我方,想达到讹诈目的,二审法院通过鉴定,确认了其提交的证据的虚假性后,依法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无错处。3.至于本案中的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如何,答辩人是否欠款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我方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查:***起诉的依据是“2006年12月26日收票人***”的一份无明确名称的书证,该书证存于(2009)北民重字第210号卷宗第20页。因该书证无明确名称,***在司法鉴定申请书中称“收票人:***”的书证,中院原二审主办法官给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介绍信中称“申请人欠款的书证”,而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正(2011)司文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将该份书证称为“无标注时间的工程承揽合同”。虽上述对该书证的名称不一致,但可以认定为同一书证。理由是中院给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对外委托工作交接表》的送检材料一栏中明确标注为“(2009)北民重字第210号卷宗第20页的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是对该书证进行的司法鉴定。
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原审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起诉依据的主要证据失去了证明力,以***要求***鑫德实业有限公司偿还欠款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求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光宇
代理审判员  刘文娟
代理审判员  杜 倩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