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203民初3244号
原告: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德园路81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唐山市环保机械工程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清华道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环保机械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
原告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了合同总价1180010元、编号为1202-06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仍有378390元未付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839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山市环保机械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清华道7号,故本案应当移送到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6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五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情况下,由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尚未组建,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内案件属于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争议解决方式约定符合法律约定,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唐山市环保机械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