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电梯有限公司

12628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与安徽铜正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91民初12628号
原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汉街5号5号楼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424735446。
法定代表人:PETERVA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铜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天柱南路与青山路交叉口南溪府邸1号楼金融大厦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0597278610。
法定代表人:鲍信。
原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速电梯)诉被告安徽铜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海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速电梯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快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160450元、违约金8026元,合计16847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8台电梯,设备款共计1142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电梯,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铜正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快速公司(乙方)与被告铜正公司(甲方)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号:09NN8509T528),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20台,设备号分别为09NN8509/09NN8510/09NN8511/09NN8515/09NN8517/09NN8514/09NN8520/09NN8522/09NN8524/09NN8526/09NN8528/09NN8512/09NN8516/09NN8518/09NN8513/09NN8519/09NN8521/09NN8523/09NN8525/09NN8527,单价分别为136400元、147000元、148700元、148700元、148700元、132000元、132000元、132000元、132000元、132000元、132000元、137800元、137800元、137800元、147350元、147350元、147350元、147350元、147350元、147350元,价款合计2819000元,该合同载明:“3、付款方式及期限:甲方根据交提货周期长短按下述约定分期付款:3.1、第一期款:在合同签署后7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金额5%的定金,计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零玖佰伍拾元整(140950元),每批合同设备排产后,该定金抵作该批合同设备的5%货款。如甲方逾期支付该款项超过6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3.2、第二期款:每批合同设备在发运前30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提货款,为合同设备总金额45%,分批发货分批汇款。乙方收到此款项后,根据本合同约定的交货周期产成合同设备。3.3、第三期款:每批合同设备在货到工地30天内(最迟不超过乙方发运之日起90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货到工地款项,为该批设备总金额45%。3.4、第四期:每批合同设备的总金额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该批合同设备12个月质保期期满之日起在7天内甲方应向乙方一次付款……9.2、由于甲方违约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款时,甲方应提前告知乙方,并征得乙方同意,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逾期一日,违约金为逾期支付合同设备总金额的万分之四,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逾期支付设备总金额的百分之五。……”
原告向法院明确,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8台电梯的提货款,原告根据付款条件安排发运,故上述合同实际交付电梯8台,设备号分别为:9NN8509/0909NN8510/09NN8511/09NN8512/09NN8515/09NN8516/09NN8517/09NN8518,金额共计为1142900元。
关于付款情况,原告明确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支付106255元,于2014年10月14日支付15万元,于2015年5月26日支付15万元,于2015年5月26日支付5万元,于2015年9月22日支付10万元,于2015年9月25日支付21万元,于2015年11月26日支付30万元,共计付款1066255元,其中包括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的未交付电梯12台的定金83805元,原告明确该83805元在本案暂不处理,原告将另行主张。
以上事实,由原告快速公司提交的《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发运单、发票、电梯照片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发运单和电梯照片可知,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项下的8台电梯交付给被告,发运单载明的最后日期为2015年10月19日,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电梯设备款16045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以未付款项5%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经本院核算,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应为8022.5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铜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设备款1604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022.5元;
二、驳回原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5元,由原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安徽铜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30元(被告应负担之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柳海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