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电梯有限公司

681某某与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91民初681号
原告:***,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被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424735446,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5号5号楼604室。
法定代表人:PETERVAN。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原由审判员**审理,后因工作变动,承办法官变更为审判员***。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被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电梯维修款32000元及利息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增加并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电梯维修款32000元以及相应利息(计算方式:以32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从2017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及精神损失费用10万元;3、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经原告同意),被告以书面形式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和上海市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经原告同意);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3日,被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告出示维修服务业务报价单,随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上海市黄浦区方斜路525弄1号明***电梯的维修费用32000元。收款后,被告出具了加盖有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条。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开具维修发票,但均未果。2018年7月6日,在税务部门的要求下,被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其中被告表示其未提供任何维修服务。综上所述,被告在明知其未修理涉案电梯的情况下,却出具多份相关书面材料,骗取原告向其支付电梯维修款。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欺诈,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与知情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
被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答辩人并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电梯维修款32000元;第二,2017年6月9日,原告因寻衅滋事将明***电梯进行故意破坏,原告为取得谅解遂支付了该32000元的维修款,这是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12月8日,***因寻衅滋事罪一案由上海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01刑初1038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主要意见及判决结果为:被告人***为发泄情绪,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已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对上述判决书不服并依法提起上诉,2018年1月2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2刑终18号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查,***损坏耀江花园某号某室监控设备及防盗门、撬开明***2103室猫眼向室内灌水、用灭火器敲击损坏明***2103室防盗门的事实,有监控视频截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及保证书等证据证实,***后曾予以供认,在原审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上诉人认为其遭胁迫而认罪没有依据,对此不予采信。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家属自愿赔偿电梯维修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该裁定的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7月11日,老西门派出所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记载:2017年6月15日19时,报警人来所报案称:2017年6月9日21时许,其工作的大林路255弄明***1号楼两部电梯有漏水情况,经查看发现21楼的消防枪被人破坏,2103室门上的猫眼和锁芯遭到破坏屋内进水,两部电梯进水造成主板等零部件损坏,目前维修花费37780元。之后,我局予以立案侦查,2017年6月经过侦查我局抓获犯罪嫌疑人***,并处刑事拘留,后判处有期徒刑。针对明***的直接损失,后民警与嫌疑人家属联系,家属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从而达到被害单位谅解,使得嫌疑人能够从轻处理。为此,明***……及其嫌疑人家属来公安机关自行商谈,……当时直接报价为4万余元,但家属提出是否能够减免部分,当时双方谈妥因价格减免,不能出具相关发票。嫌疑人家属表示同意,后电梯公司将维修报价单及收据开具给嫌疑人家属,总计支付30000余元人民币作为经济补偿。当时双方均没有异议。
此外,原告***还提交了2017年11月13日由被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收到***家属赔偿本单位电梯维修安装等费用共计叁万贰仟元(32000元)作为一次性解决赔偿。庭审中,原告确认该收条中所载的32000元款项即为(2018)沪02刑终18号刑事裁定书中所载的“家属自愿赔偿电梯维修的损失”的费用。
以上事实有裁定书、《情况说明》、收条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返还的32000元维修款与***为被告的刑事案件中由其“家属自愿赔偿电梯维修的损失”的费用系同一款项。因此,该款项的交纳系***一方(其家属)自愿交纳,且该支付32000元维修款的行为已在(2017)沪0101刑初1038号中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予以考量,现***主张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返还该款,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且与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悖,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0万元、精神损失费用10万元及赔礼道歉的主张,承上述分析,涉案款项系原告***一方为酌情考虑其定罪量刑而自愿交纳,且该情节也已被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所确认,原告据此主张赔偿及赔礼道歉,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以书面形式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和上海市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经原告同意)的诉请,非本案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范围,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夏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