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电梯有限公司

河南鼎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202民初147号
原告:河南鼎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崤山路南四街坊4号院4号楼2单元1楼东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峰,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汉街5号5号楼604室。
法定代表人:PETERVAN,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兵,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鼎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润公司)与被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峰、员**,被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于2018年6月20日向原告送达的《合同解除函》无效,并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合同号:O9NP7599T618)”继续履行;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预订购20台电梯,原告向被告缴纳了89990元的定金。交货周期为原告提货款项到被告账户并收到原告确认的所有技术资料等文件之日40天内发货,合同还对设备的交付与查验、产品质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缴纳了定金89990元。此后原告也积极和海洋房地产公司商谈电梯事宜,但由于市场、环保及海洋地产内部等原因导致工程进展缓慢,原告无法向被告支付货款要求发货。2018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一份“合同解除函”,被告以原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因为双方在合同中只是约定了一个预约交货期为2016年6月10日,但该时间还得满足原告先支付货款这个前提条件,否则交货时间顺延或另议。预约交货期到期后,由于原告联系的工地情况复杂,需要推迟交货期,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和被告的业务员保持顺畅的沟通和联系推迟了交货期。
被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解除涉案合同合法,原告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其诉请应予驳回。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乙方)与鼎润公司(甲方)签订《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1、合同号为:O9NP7599T618,电梯数量20台,项目名称海洋房地产,到站为三门峡;2、合同设备最终用户及安装地点为河南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物名称为海洋房地产,安装地点为三门峡;3、合同设备总金额为1799800元;4、付款方式及期限:第一期款在合同签署后7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金额5%的定金,计89990元,每批合同设备排产后,相应定金转作该批合同设备的5%货款。如甲方逾期支付该款项超过6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第二期款:每批合同设备在发运前40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提货款,为该批合同设备总金额95%,乙方收到此款后,根据本合同约定的交货周期产成合同设备;5、交货时间:本合同提货款项到乙方账户并收到甲方确认的所有技术资料,包括本合同附件1《合同技术规格表》、附件2《土建布置图》以及其他技术文件(如有)之日起40天内乙方发货,期间如有法定节俭日,交货周期顺延。预约交货期为2016年6月10日,但应满足上述情况下方能执行,否者交货时间顺延或另议;…违约责任:由于乙方违约不能按时将合同设备交货时,乙方应提前告知甲方,并征得甲方同意,否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逾期一日,违约金为逾期交付合同设备总金额的万分之四,违约金总数最多不超过逾期交货设备总金额的百分之五;由于甲方违约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款时,甲方应提前告知乙方,并征得乙方同意,否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逾期一日,违约金为逾期交付合同设备总金额的万分之四,违约金总数最多不超过逾期交货设备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如果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付款的,乙方可以要求安装方暂停安装或不移交合同设备,乙方采取上述措施不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提货款后,其他应付款项中的任何一期付款逾期超过三个月的,及时其他款项还未到达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均视为甲方逾期付款;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合同履行中,如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均应于本合同规定的交货日60天之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征得对方书面同意。因一方单方面原因引起的合同并而增加的成本和费用应由该方承担。合同变更后需重新确定交货期。合同变更事项双方需另签合同补充协议,并经双方盖章后生效;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非以法定事由单方面解除合同,须向另一方偿付本合同设备总金额30%的违约金;如超过预约交货期3个月或合同停止履行间隔超过6个月的,经乙方合理催告,甲方仍未要求提货或要求乙方发运的,乙方有权在受影响的合同设备范围内解除合同,相关定金将不予返还。合同注明乙方联系人为**。合同签订后,鼎润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向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支付89990元,但附加信息及用途备注为货款。
2017年12月7日,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向鼎润公司发出《关于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履行情况的函》,要求鼎润公司于2018年3月7日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约定。
2017年12月13日,鼎润公司向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发出《关于电梯购销合同履行情况的回函》,表示其一直与甲方保持联络沟通并一致同意继续这个项目的合作,鉴于环保和其他因素,将结合工地施工进度陆续执行。
2018年3月30日,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向鼎润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函》,表示因鼎润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通知解除合同。
鼎润公司提交快速电梯有限公司2017年12月31日向其发出的信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和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将并入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届时EXPRESS品牌将在中国市场暂时停止使用,相关品牌的产品也将逐步在中国市场停止销售,星玛品牌将继续保留并服务中国大陆以外市场。基于奥的斯集团的上述战略决定,现需就我们与贵司签订的业务合同进行调整,具体调整请见后附的《三方协议》”。《三方协议》对双方签订的《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进行调整,调整为“上述协议中一切对电梯设备的制造地为苏州的有关约定应自本协议之日起自动失效,并自动替换为杭州、重庆或其他奥的斯工厂所在地,而无需各方另行书面约定;以及各方确认上述协议的内容系基于签署之时有效的电梯设备安全规范标准等国家标准,而该等国家标准在本协议签署时已更新。为满足现行国家标准,丙方可能对电梯设备的型号、功能、性能和其他参数进行必要的更新和调整,同时电梯设备的销售额、运输费等费用也可能相应调整,甲方不得不合理地予以拒绝。各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后的合理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对上述更新和调整进行约定”。后双方并未对《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的业务调整达成一致意见。
鼎润公司提交**说明一份,证明其一直与鼎润公司进行项目沟通、询价、合同签订及后续的技术支持协调工作,针对海洋房地产项目(O9NP7599T618)因现场工地情况复杂,交货期推迟,每月需要根据工作计划与鼎润公司销售经理员**的项目情况沟通。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89990元的性质为定金,鼎润公司同意解除合同。
鼎润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79980元。
另查明,2016年10月21日,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将经营范围由“1、生产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液压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及相关零部件,销售及安装本公司自产产品并提供销售服务。2、从事本公司生产产品的同类商品的批发、进出口、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及相关的安装、改造、维修、保养业务。”变更为“从事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液压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及香菇干零部件的销售、进出口、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及上门安装、改造、维修、保养业务。”
本院认为,原告鼎润公司与被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预约交货期为2016年6月10日…如超过预约交货期3个月或合同停止履行间隔超过6个月的,经乙方合理催告,甲方仍未要求提货或要求乙方发运的,乙方有权在受影响的合同设备范围内解除合同,相关定金将不予返还。”,被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同时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签订的《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回收。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该案中,原告鼎润公司作为给付定金的当事人,未履行支付提货款的在先义务,亦未在签订合同后长达近三年的时间内与被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就交货期限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也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违约情形,故原告鼎润公司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鼎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依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予以解除。
二、驳回原告河南鼎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河南鼎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