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91民初5857号
原告:北京筑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101416451R,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甲8号B座607-6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424735446。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工业园区星汉街5号楼604室。
法定代表人:PETERVA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筑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博装饰)诉被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速电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博装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快速电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筑博装饰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45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8年1月1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苏州新办公室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在苏州2.5产业园的新办公室装修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10日,合同包干价为1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16年8月竣工并交付给被告。2017年1月12日,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129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尾款即决算总价的5%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支付。据此,欠付款项645000元应当于2018年1月12日支付,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故此起诉至法院。
被告快速电梯辩称:对于双方之间存在装修工程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整个工程价款有异议。目前尚有5%的工程尾款未支付,该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因此该款不应支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快速电梯(发包方、甲方)与筑博装饰(承包方、乙方)签订《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接甲方位于苏州工业园区东长路88号建屋产业园的快速电梯苏州新办公室装修工程。该工程总价款1100万元,工期79天,从签约之日开始计算。付款方式约定为,签订合同后且本项目全部设计工作完成、经过甲方书面确认并得到有关部门确认批准后支付10%,乙方人员进场及全部项目材料的15%且乙方正式开始施工7日后支付至总价款的30%,乙方所有墙面隐蔽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并收到对应付款申请以合法发票后30日内支付至总价款的40%,竣工验收合格后且乙方提交的相应付款申请及发票后30个工作日支付至总决算价款内的95%,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无质量问题的,在收到乙方相应付款申请及相应金额合法发票和在约定保修期时间节点内必须有效的履约保函后30个工作日内按决算总价的5%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部分,约定甲方延期付款的,经乙方书面催告后仍未及时支付,每逾期一天,甲方按照合同当期应付款的0.5%支付违约金,该迟延付款违约金不超过迟延付款金额的5%。合同另指定履行过程中双方的联系人员及相应的电子邮件。
2016年6月3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将原工程名称变更为苏州2.5产业园;原合同工期补充为:开工日期2016年6月10日,竣工日期2016年7月10日,施工日期31天;原驻地代表人员进行相应调整。补充协议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6年8月23日,争讼装修工程取得竣工验收证明,确认工程完工、质量验收合格,符合工程设计要求及验收规范标准,可以交付使用。快速电梯确认验收后不久即投入使用。
2017年1月5日,筑博装饰向快快速电梯提交《工程变更报价单汇总》,载明根据甲方要求,施工中出现部分变更、另有部分未完成。其中,未完成部分包括:1、编号VO-053R1,内容为四层董事会议事增加活动白板,核算价款10134.18元;2、编号VO-054R1,内容为四层会议室改荣誉展示厅,核算价款17464.91元;3、编号VO-055,内容为户外水牌LOGO字体调整,核算价款41881.05元;4、编号VO-057,内容为四层总裁办公室更换墙纸,核算价款22957.02元;5、编号VO-062,内容为复古轿厢壁画延伸,展厅轿厢后门遮光效果加强,母婴室增加推销锁,核算价款7393.82元;6、编号VO-063R1,内容为1F前台增加背景墙,复古轿厢增加国旗、展厅增加灯具,2F、3F会议室及4F总裁办公室增加百叶窗,核算价款55047.21元;7、编号VO-064,内容为V0-053R1、VO-054R1、VO-57、VO-062、VO-063对应的清洁保护费,核算价款4136.4元;8、编号VO-066,内容为培训教室涂料工作、二层销售总监办公室改造、四楼空调机房隔音棉施工,核算价款25000元。另有部分扣减项目,核算为510362.9元。经由核算,确认变更总计2445329.49元,扣减总价510362.9元,变更结算1934966.59元,含合同总价计算为12934966.59元,优惠价按照12900000元计算。该汇总表上,双方均加盖公章。快速电梯方另有余锐、**签字。诉讼中,被告确认**为己方人员,对余锐的身份不予认可。
快速电梯向筑博装饰付款时间及金额如下:2016年8月5日支付330万元、2016年8月19日支付110万元、2016年17月8日支付330万元、2017年4月17日支付4555000元。以上合计12255000元。
针对汇总单中的未完工项目,筑博装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邮件。原告提交部分邮件截屏,主张系双方工作人员之间的往来。按照原告自报名字,具体包括:1、2017年1月16日,筑博装饰的工作人员**发送邮件至余锐、**、凌荣等人,告知己方已于2017年1月15日完成出下列以外的全部工程:(1)、1F前台后墙面装饰画因方案未确认而未完成,承诺确认方案后2周完成;(2、)1F古典轿厢后的旗杆和贴画延伸因供应商放假未完成,承诺在2017年2月20日前完成;(3)、4F前厅展柜及大会议室玻璃白板已完成加工,但工人放假未安装,承诺在2017年2月20日前完成;(4)、4F机房安装吸音棉因空调供应商安装工人放假未完成,承诺在2017年2月20日前完成。同时,筑博装饰申请支付剩余工程款。2、当日,余锐向快速电梯人员发送邮件,确认总包已基本完成该合同内及后增加施工工作,少许未完成工作有总包无法控制因素,总包确认会在书面承诺的期限内完成,建议快速电梯按约付款;3、2018年1月17日,快速电梯人员古燕发送给筑博装饰人员**,要求拟定剩余款项的补充协议以便申请付款。**回复邮件,不用再行签订补充协议,后续25%款项支付需要项目领导及财务固定资产政策确定;4、2018年2月17日,筑博装饰人员发送的邮件,表示将在2月18日、19日安装4楼前台展柜、4楼大会议室的玻璃白板、4楼空调机房吸音棉、1楼前台背景墙确定方案后制作安装,以及附件内包含维修的内容。
二、照片,原告提交四张照片,自述拍摄于2017年2月19日施工完成当时,照片内容包括:“V0-053R1”四层董事会议事增加活动白板、“VO-054R1”四层会议室改荣誉展示厅、“VO-063R1”展厅增加灯具、VO-066培训教室涂料工作、二层销售总监办公室四楼空调机房隔音棉施工、“VO-062”复古轿厢壁画延伸、展厅轿厢后门遮光效果加强。
对于上述邮件,快速电梯辩称不予确认,且部分内容不予认可;对于照片,快速电梯表示,因为己方在2018年6月4日已经搬离装修现场至其余场所办公,对照片的内容无法核实。另外,照片对应的内容只有VO-53R1、VO-054R1、VO-063R1、VO-066、VO-062的内容,其余部分是否完工无法反应。部分增加项目包括一楼前台增加背景墙、复古轿厢增加国旗、总裁办公室增加百叶窗等内容,照片均不能反应已施工完毕。
诉讼中,快速电梯提交一份时间为2017年10月16日的《严正交涉函》,内容为告知筑博装饰,装修工程存在机房楼水、空调系统故障、结构承重墙开裂、音频及视频系统故障、电梯玻璃饰面破损、照明故障等。
2017年10月19日,双方形成纪要,对于现场存在需要整改的内容以及维修方式等予以确认。**签字确认内容属实,按承诺完成。
2018年4月18日,快速电梯向筑博装饰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告知因存在上述质量问题,以及一楼普展厅前台背景墙、门牌制作等工程未完成,已经在2017年10月16日发出通知,但筑博装饰未予以整改,故通知解除装修合同。2018年5月8日,筑博装饰回函,表示在接到10月16日的《严正交涉函》后,己方在2017年10月19日准时参加维保协调会,形成会议纪要;己方在协调会后按照季度巡查以及接报维修,另增加易耗品灯具的现场备货。快速电梯对于解除合同不予认可。
本案诉讼中,筑博装饰诉称,除了VO-063R1中一楼前台增加背景墙的logo未完工,其余均已施工完毕,未完工部分价款约10000元;快速电梯对相应金额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工程变更报价单汇总、邮件、照片、函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程领域的装饰、装修,适用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筑博装饰与被告快速电梯签订的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合同以及相应的补充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争讼装饰工程已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筑博装饰诉请主张工程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付工程款,结合变更报价单汇总表、往来邮件、参照已付款比例,可见双方对于合同内装修工程加上变更增加的装饰工程按照1290万元计算价款已达成合意。但同时,新增工程价款系按照单项工程审定价款核算而成,因部分装修工程原告未能完成,被告对此也提出过异议,未完工程根据公平原则应当扣减相应价款。本案中,一方面,原告提交邮件及照片,可以证实己方对汇总表中载明“未完成”的部分工程进行了相应的施工,被告辩称已经离场无法核实,相关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另一方面,争讼装饰工程已经由被告投入使用,根据双方往来的函件,被告在2017年、2018年仍对一楼展厅前台背景墙、门牌制作等工程未完成提出主张,原告提交的照片也未能反面覆盖报价单中的未施工项目,原告也认可一楼展厅前台背景未施工。综合考量未完工程的内容、审定价款以及合同对价款整体优惠的方式、以及未施工的原因,本院酌情在装修款中扣减45000元,剩余价款按照600000元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5%***在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逾期支付按照每日0.5%支付利息,现原告以双方对新增工程结算日顺延一年、利息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未超出合同约定标准,也符合依法可以保护的范围,本院一并支持,但按照约定该金额不超过迟延付款金额的5%即3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筑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筑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0418元,由原告负担1418元,被告负担9000元。被告应负担之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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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刘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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