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电梯有限公司

469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与凤台县滨湖新区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91民初469号
原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汉街5号5号楼604室。
法定代表人:PETERVA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台县滨湖新区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凤凰镇超限检测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
原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速公司)与被告凤台县滨湖新区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台投资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应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台投资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快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341380元、违约金17069元,合计358449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名称为“凤台县凤凰湖新区农民搬迁安置区”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合同号XXXX),被告向原告购买了52台电梯,合同总额6827600元。此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生产,并发运,且全部电梯于2014年12月30日经淮南市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合格。依照合同第3.5条的约定,每批合同设备总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被告应在质保期满之日起10天内向原告一次付清。合同第7.4条约定,本合同设备的质保期为自当地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合同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但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质保金341380元。另,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上述欠款,应按照合同第9.2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延迟支付合同设备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设备总金额的百分之五,计算为17069元(341380元*5%=17069元)。因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凤台投资建设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合同号为09NL9850T901)一份,载明,电梯数量:52台,项目名称:凤台县凤凰湖新区农民搬迁安置区。合同设备最终用户及安装地点写明用户名称:凤台投资建设公司,建筑物名称:凤凰湖新区,安装地点:凤台县凤凰湖新区。第2条约定设备号09NL9850T901,产品名称HOMEX,型号规格P0800G10W-CO11/11/11,单价131300,台数52,合计6827600元。第2.1约定上述设备总金额已包括合同设备销售额(含包装费)及其应交纳的17%增值税。第3条3、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甲方根据交提货周期长短按下述约定分期付款:3.1第一期款: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在7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定金为本合同设备总金额20%,计人民币壹佰叁拾陆万伍仟***拾元整,支付前满足:a.乙方向甲方提交本合同设备总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每批合同设备排产后,该批合同设备的定金抵作该批合同设备的货款。如甲方逾期不支付该款项超过6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3.2第二期款:每批合同设备(每批设备数量按实际甲方通知为准)在乙方发运前30天,甲方组织人员赴工厂考察后向乙方支付提货款,为该批合同设备总金额40%,甲方需保证该款项在乙方发运前20天到乙方账户,乙方收到此款项后,根据本合同约定的交货周期按时发运。3.3第三期款:每批合同设备到工地,甲方应根据《产品发运单》进行验收,验收合格之日起在7天内(甲方由于非乙方原因推迟验收的,最迟不超过货到工地之日起15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设备款,为该批合同设备总金额20%,同时返还该批合同设备的履约保证金。3.4第四期款:每批合同设备经当地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在7天内(甲方因非乙方原因导致合同设备不能及时通过当地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的,最迟不超过乙方发运之日起90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设备款,为该批合同设备总金额15%。3.5第五期款:每批合同设备总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甲方在质保期满之日起10天内向乙方一次付清。(质保期为24个月,质保期定义详见本合同第7条7.4款)。第4条交货时间约定,设备号09NL9850T91,预约交货期2012年10月19日。第7.4条约定由乙方或乙方委托方负责安装的,本合同设备的质保期为自当地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合同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如甲方因非乙方原因推迟安装或验收超过自乙方发运之日起6个月的,则本合同设备的质保期为自乙方发运之日起30个月。若合同设备分批验收,质保期则分批计算。第9.2条约定由于甲方违约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款时,甲方应预先告知乙方,并征得乙方同意,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迟延支付合同设备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设备总金额的百分之五。甲方盖章处加盖被告印章,乙方盖章处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
原告表示,合同签订后,合同项下所涉电梯设备已于2012年10月19日前交付被告,并于2014年12月30日全部经淮南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原告为此提交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52份,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付款明细如下:2012年5月17日支付1365520元,2012年7月10日支付2363400元,2012年9月20日支付1181700元,2012年10月29日支付1181700元,2013年6月21日支付157560元,2014年4月17日支付26260元,2015年10月20日支付210080元,共计已支付6486220元。
因被告余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表示,根据检验报告,质保期应从2014年12月30日起算2年,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最迟应在2017年1月9日支付原告质保金,之后每延期一日应按延迟支付合同设备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但不得超过迟延支付设备总金额的百分之五,故按迟延支付设备总金额的百分之五主张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方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完成电梯的交付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余34138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413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06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凤台县滨湖新区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货款3413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069元,合计358449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6元,财产保全费2346元,合计9022元,由被告凤台县滨湖新区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华为英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
书记员帖思聪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