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电梯有限公司

11407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与四平市德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91民初11407号
原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汉街5号5号楼604室。
法定代表人:PETERVA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德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四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兴红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速公司)诉被告四平市德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快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快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261225元及违约金13061元,合计27428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4台电梯,设备款共计1625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9台电梯并检验合格,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设备款,尚欠261225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德泷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快速公司(乙方)与被告德泷公司(甲方)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号:09NN0869T882),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14台,设备号为09NN0869T882,产品名称为HOMEX5100,单价为116100元,价款合计1625400元,该合同载明:“3、付款方式及期限:甲方根据交提货周期长短按下述约定分期付款:3.1、第一期款:在合同签署后7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金额5%的定金,计人民币(大写):捌万壹仟贰佰柒拾元(81270元),每批合同设备排产后,该定金抵作该批合同设备的5%货款。如甲方逾期支付该款项超过6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3.2第二期款:每批合同设备在发运前21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提货款,为合同设备总金额70%。乙方收到此款项后,根据本合同约定的交货周期产成合同设备。3.3第三期款:每批合同设备在货到工地90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批设备总金额20%。3.4第四期:每批合同设备通过当地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自乙方发运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批设备总金额5%……9.2由于甲方违约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款时,甲方应提前告知乙方,并征得乙方同意,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逾期一日,违约金为逾期支付合同设备总金额的万分之四,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逾期支付设备总金额的百分之五……11、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11.4、如超过预约交货期3个月或合同停止履行间隔时间超过6个月的,经乙方合理催告,甲方仍未要求提货或要求乙方发运的,乙方有权在受影响的合同设备范围内解除合同,相关定金将不予返还……”
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交付电梯9台并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产品发运单9份以及“四平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出具的《曳引驱动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9份。产品发运单载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被告发运电梯9台;《曳引驱动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确认由原告为制造单位,被告为使用点单位,产品型号为HOMEX5100,产品编号为09NN0869至09NN0877的电梯经四平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检验合格,检验合格的日期均为2015年12月30日。
关于原告向被告交付电梯以及被告的付款情况,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通过电话告知原告取消5台电梯的订货,故原告向被告交付9台电梯,9台电梯的总价合计1044900元,被告已支付812700元,因被告已付款中包含被告取消的5台电梯定金29025元,该定金原告予以罚没,故被告的未付款金额为[1044900-(812700-29025)]=261225元。另,原告确认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电梯设备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按被告未付款金额的5%计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快速公司提交的《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采购合同》、发运单、《曳引驱动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采购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取消5台电梯的履行,故没收定金29025元,但就被告违约取消5台电梯的事实,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即原告没收定金29025元的主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原告提交的《曳引驱动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可知,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项下的9台电梯交付给被告且经验收合格,电梯经验收确认合格的最后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因此电梯设备款1044900元被告最迟应于2016年12月29日前付清,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付款金额为812700元,故被告应支付的电梯设备款金额为232200元(1044900-812700),该款被告至今未能付清,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电梯设备款,并主张被告按照其未付款项5%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161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四平市德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设备款232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610元。
被告四平市德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4元,由原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负担602元,由被告四平市德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12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虎
书记员*肖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