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泰源环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与河北泰源环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02民初158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英,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泰源环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育才南大街**财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宗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树花,河北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被告河北泰源环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英、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泰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29,947.91元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13,781元(逾期付款损失已计算至2020年3月28日,以后另行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衡水市冀州区碧园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于分包方式、分包期限、合同价款结算和支付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将该工程施工完毕,并于2018年1月25日全部完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但被告在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后,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支付剩余价款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如诉。

泰源公司辩称,2017年3月27日,被告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施工衡水市冀州区碧园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2018年2月开始,***施工的501、502、503、504、505五个水池依次试水,经试水发现,因施工原因造成五个水池均多处渗漏,之后答辩人要求***对水池进行修补,***以其不具有堵漏施工经验为由拒绝修补。后答辩人被迫将五个水池的堵漏工程承包给第三方梁自乐,为此需支付施工费135,920元。2020年1月14日双方进行结算,***施工涉及的工程总价款为3,540,947.91元,但需扣除水池堵漏费用135,920元,***不同意扣除该笔堵漏费用,并拒绝在结算单上签字,造成涉案工程款至今未能结算。涉案工程款未能结算的原因在于原告,而不在被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13,781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泰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一、要求***赔偿修复费用135,920元;二、要求***赔偿延误工期违约金280,000元。三、本案反诉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7日,泰源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施工衡水市冀州区碧园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2018年2月,***施工的501、502、503、504、505五个水池试水,因施工原因造成五个水池均多处渗漏,之后泰源公司要求***对水池进行修补,***以其不具有堵漏施工经验为由拒绝修补。后泰源公司将五个水池的堵漏工程承包给第三方完成,共花费135,92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6.5条的约定,***依法应赔偿泰源公司修复费用135,920元。泰源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第4条约定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9日,第6.4条约定每延误一日应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实际完成施工时间为2018年7月份,共延误工期280天,***依法应支付泰源公司延误工期违约金280,000元。

***针对反诉请求辩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反诉被告是自然人,未取得资质,故应认定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修复费用135,920元及延误工期违约金28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修复费用,被告反诉状中称“五个蓄水池,因施工原因造成多处渗漏”,与事实不符,蓄水池漏水与原告施工无关。原告只是承包了工程的劳务分包,被告提到的蓄水池使用的材料是防水混凝土,混凝土砌块之间的接缝处用止水钢板衔接来达到防水目的。但安装止水钢板不是原告的承包内容、不在原告承包范围。在安装止水钢板时,被告人手不够,向原告提出借部分工人安装,工人在被告的管理和监督下,按照被告的要求安装。并且蓄水池渗漏需要明确渗水原因和渗水部位,渗水原因分为设计缺陷和施工问题,渗水部位分为混凝土块渗水和止水钢板缝渗水,如果是止水钢板缝渗水,因不在原告承包范围内,因此原告不承担修理责任。如果是混凝土砌块渗水又分为两种原因,第一是混凝土材料不防水、不符合质量标准导致漏水,因原材料由被告提供,因此也不应由原告承担修理责任;第二是施工有问题,如果是施工不符合标准,才由原告承担责任。但现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渗水是由于原告施工造成的。因此,蓄水池渗漏与原告的施工无关,不应由原告承担修复费用。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延误工期违约金的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4条约定,“具体施工节点由发包人制定”,但发包人需要按照整个工程进度安排原告配合施工、确定施工节点,因此在劳务分包中约定竣工日期是不合理的,因此不能简单地依据约定日期判定原告是否拖延工期。第二、被告并没有制定施工节点,更没有将明确的施工节点通知原告,工期原告无法掌控,也就不存在拖延工期的问题。第三、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相应的违约条款也不应当适用。

本案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泰源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衡水市冀州区碧园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土建工程交付***施工。分包方式为:大包清工,发包人负责提供构成工程实体项目的材料,其他均由承包人负责完成。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17年10月19日。具体施工节点由发包人制定,承包人必须满足发包人施工节点要求。合同暂定价款为364万元。合同第6.4条约定,本工程工期满足发包人施工节点的要求,每延误一日,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第6.5条约定,承包人施工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3,000元,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整改,承包人因自身原因无法完成的,发包人可以委派其他劳务企业完成,产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第7.3.1条约定,……承包人全部工程完成通过验收并结算后,发包人对结算资料予以确认后30日内付到承包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待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七日内付清。施工图纸《水池结构设计总说明》七施工事项载明:1、……;2、抗渗混凝土施工宜避开低温及高温季节施工,……;5、水池底板、施工缝上下各400范围内涂刷水泥基渗透结晶防水剂,厚度0.8mm,……。

2018年4月3日,涉案工程501池、502池、503池、504池、505池经验收合格。2019年1月16日,整体工程经验收合格,载明的竣工验收结论:经验收该工程严格按图纸及相关建筑规范施工。质量合格,同意交付使用。载明整体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2020年1月14日,泰源公司向***出具《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工程总价款为3,540,947.91元。并注明:该土建工程已于2018年1月25日全部完成,以上工程数量为双方实测数量,按约定扣除水池堵漏费用139,920元后,结算款为3,401,027元。***对工程总价款予以认可,但对堵漏费用139,920元不予认可,***未在该《工程结算单》上签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与泰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承揽工程应当具备相应承包资质,***作为个人,无权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故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关于各方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因涉案工程于2018年4月3日经验收合格,整体工程也于2019年1月16日经验收合格并同意交付使用。故涉案工程价款可以参照合同中的结算条款进行结算。2020年1月14日,泰源公司向***出具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工程总价款为3,540,947.91元,***对此总价款无异议,应予以认定。该结算单载明堵漏费用135,920元,泰源公司在反诉时,要求***进行赔偿,***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导致水池漏水的原因受以下一种或其中几种因素的影响:设计、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施工是否规范、天气的影响等。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泰源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水池渗漏系***施工的原因造成,故对泰源公司要求***赔偿堵漏费用135,92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要求泰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29,947.9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结算:发包人对结算资料予以确认后30日内付到承包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待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七日内付清。考虑涉案工程结算资料双方当事人未予确认,结合本案所涉的整体工程于2019年1月16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工程款时间,尚余工程款552,900.51元应于2019年1月16日给付。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5%的质保金177,047.4元应于质保期满后七日内付清,即于2019年1月23日前付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自上述应付时间开始计算,双方未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作出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利率计算。

关于泰源公司要求***赔偿延误工期违约金280,000元的问题,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9日,但具体的施工节点是由发包人制定,如***未按照发包人制定的节点施工,泰源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泰源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泰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上载明土建工程已于2018年1月25日完成,泰源公司要求***赔偿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7月份,共280天,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故对泰源公司的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泰源环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729,947.91元及利息损失(以552,900.5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计算至2019年1月23日止;以729,947.9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泰源环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94元、反诉费3,77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泰源环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振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孙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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