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水电工程建设总公司

黄某与海南省水电工程建设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107民初5012号
原告:黄某,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水电工程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
法定代表人: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东方市教育局,住所地:东方市解放西路9-5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某,该局科员。
原告黄某与被告海南省水电工程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省水电工程公司)、第三人东方市教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海南省水电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第三人东方市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18525元及利息(利息以11852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2年11月1月开始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5月1日的利息为42669元,两项计16119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因被告承建第三人建设的江边小学宿舍楼,并委派冯土胜(又名冯亚胜)和戚燕初(又名戚亚胜)、戚显坤、林伟文等人作为该项目的管理人。冯亚胜和原告都是广东老乡,于是冯亚胜等人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江边小学的宿舍楼工地供应水泥,碎石和水泥标砖。截止2012年5月24日,原告共为涉案工地供应了水泥共计103吨,每吨单价为475元,货款计48925元。截止2012年10月24日,原告共为涉案工地供应了水泥标砖12000块,每吨单价为0.37元,货款计44400元。截止2012年5月25日,原告共给涉案工地供应了碎石18车,每车单价为1400元,货款计25200元,三项货款共计118525元。原告认为,被告承建了第三人建设的江边小学宿舍楼项目工程,并委派冯亚胜和戚亚胜、戚显坤、林伟文等人管理该项目。因此,实际上和原告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被告。所以,对于冯亚胜、戚亚胜、戚显坤、林伟文等人购买货物的行为结果以及责任均由被告承担。所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118525元,并支付拖欠该货款至今的利息。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二款第一项:占用资金期间的年利率6%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海南省水电工程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是所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对于冯土胜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被告并不知情,原告与冯土胜之间的债务与被告无关。被告中标第三人东方市教育局下属的江边乡江边中心小学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一部分分包给冯土胜,双方签订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以包工、包料、包费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具有自主管理权,盈利归乙方所有、亏损乙方自负,乙方与社会上的单位或个人签订的协议及拖欠的款项,均由乙方自行解决清理,与本公司一概无关。”该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遵守。基于该合同的约定,冯土胜在工程施工的过程中独立实施签订采买材料合同等一切行为,无需通知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单据签收人处的签名除冯土胜(当然现在无法确认是否冯土胜本人签名)以外被告皆不认识。原告提供的这些单据中更没有被告任何的签章,也没有一处有被告的名称或是标志。同时,原告提供的单据抬头显示的名称也为“江边冯老板工地”。可见,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应是冯土胜与黄某,被告不是所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告黄某应向合间相对人冯土胜追讨欠款,而不是突破相对性的限制起诉无关的第三人。二、冯土胜不是被告的委派管理人,且被告没有给过冯土胜任何授权凭证,冯土胜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与冯土胜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作为甲方以包工、包料、包费的形式将江边小学的工程承包给冯土胜(乙方)施工,冯土胜具有自主管理权,自负盈亏,所负债务自行解决与本公司无关。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冯土胜自行管理该:工程建设事宜。原告在起诉书中说被告委派冯土胜等人作为该项目的管理人,是没有任何依据的。首先,被告与冯土胜之间一没有劳动合同,二没有任何的委派授权。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双方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没有被告授权给冯土胜的任何凭证,只有材料签收单据,签收单据中也没有被告的任何签章。原告称基于老乡的关系,便向冯土胜提供数量巨大的建筑材料,这几份买卖合同的真实性难以保证,是否存在串通的情况亦难保证。况且,原告既不是砖厂老板,也不是开水泥店的,砖和水泥如何来,时过七八年之久才冒出来主张权利,被告存在合理的怀疑。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以及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名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代理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原告在与冯土胜签订合同之时以及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冯土胜都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没有证据证明冯胜系被告委派,且在原告提供的单据中均以“江边冯老板的工地”作为抬头,可见,原告应当知道冯土胜与被告并无委派关系,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被告与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无关,且无法确认债权的真实性;如果债权真实存在,原告应向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冯土胜追讨材料款,而不是起诉无关的被告。特别是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所主张货款时点最后是2012年5月25日,根据《民法总则》第188条之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此,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东方市教育局陈述:被告海南省水电工程公司中标第三人单位的江边小学宿舍楼项目,双方属于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与被告没有任何经济纠纷,也没有任何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对于本次被告与原告的买卖合同纠纷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黄某提交的水泥发货单、碎石签收记录,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结合出庭作证的证人戚燕初的证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收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因缺少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海南省水电工程公司提交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书》、《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戚燕初的证言,原、被告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证人陈述的事实有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证人戚燕初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海南省水电工程公司中标第三人东方市教育局发包的东方市江边乡中心小学建设工程后交给海南省水电工程建设总公司东方工程公司负责履行。海南省水电工程建设总公司东方工程公司于2011年8月28日与案外人冯土胜签订一份《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将东方市江边乡中心小学教学楼及教师宿舍楼工程承包给冯土胜施工。合同约定,海南省水电工程建设总公司东方工程公司以包工、包料、包费的形式承包给冯土胜施工,冯土胜具有自主管理权,盈利归冯土胜所有,亏损冯土胜自负,冯土胜与社会上的单位或个人签订的协议及拖欠的款项,均由冯土胜自行解决清理,与海南省水电工程建设总公司东方工程公司一概无关。后冯土胜向原告黄某购买水泥、碎石等材料,原告向冯土胜送货后,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海南省水电工程公司支付货款118525元、利息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黄某主张被告海南省水电工程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及利息,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称,“当时冯土胜向我买水泥、碎石、水泥砖,当时就说多少钱包送到工地和包卸货多少钱,冯土胜说中途我如果经济困难,他可以一批一批付款,但是一直都没有等到冯土胜付款;冯土胜他是跟我买货,但是我不知道冯土胜是哪个公司的;冯土胜是包工头;”原告提供的碎石签收记录上记载着“江边冯老板工地学校”;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戚燕证言也证明是冯土胜承包的这个工程,承包谁的其不知道;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上均没有被告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综上,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海南省水电工程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海南省水电工程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被告海南省水电工程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2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铁志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蔡慧文
书记员 李珊珊
速录员 符周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