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1702民初4113号
原告菏泽市牡丹区百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公司)与被告山东百信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廷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山东哈维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特医食品和功能性食品项目弱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依法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筑工程款余款2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合同时间2019年9月25日,合同期限20日,验收期限7日,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款,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双方未约定20%工程余款为质保金,可见,被告支付工程款余额的时间应为2019年10月25日。依据合同约定,如果被告不按期付款,逾期1周后,被告每日向原告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支付违约金。故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开始时间为2019年11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108000元×3‰×275日=891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违约金数额47628元
891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7628元的诉讼
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菏泽市牡丹区百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百信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建筑工程余款21600元及违约金476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
在卷佐证。被告百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山东哈维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特医食品和功能性食品项目弱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需方:山东百信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供方:菏泽市牡丹区百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名称:山东哈维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特医食品和功能性食品项目弱电安装工程;承揽范围:配电安装;承揽方式:包工包料;安装含税总价:108000元;项目工期:20天;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30%,施工进度达50%时付30%,工程竣工经百信公司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尾款(工程竣工后7日内验收,如需方不验收视为工程合格),需方需付剩余合同总价款的20%;违约责任:如果需方不按期付款,逾期1周后,需方每日向供方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的违约金进行支付;保修期一年。原告已向被告出具额度10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截止2019年10月15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合同总价款的80%,计款:86400元,剩余20%计款21600元未支付。原告于2020年5月28日向被告送达《催款函》,被告仍未支付。
被告山东百信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菏泽市牡丹区百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21600元及违约金476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1元,减半收取计765.5元,由被告
山东百信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显玉
书记员 李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