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百信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市龙庭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百信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113执异88号 申请执行人:济南市龙庭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玉符街以北、凤凰路以西东方鲁兴科技大厦4号楼。 法定代表人:于业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百信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灵岩路32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女,195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第三人:***,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第三人:***,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济南市龙庭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济南市长清区**养猪专业合作社、济南银泰养殖有限公司、山东百信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济南市龙庭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7月15日举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济南市龙庭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执行人山东百信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济南市龙庭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称,济南市龙庭公司申请执行济南市长清区**养猪专业合作社、济南银泰养殖有限公司、山东百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系山东百信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两人于2020年6月10日召开股东会,通过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800万元减少为18万元,其中第三人***减少出资1764.18万元,第三人***减少出资17.82万元,两人减少出资行为违法公司法相关规定,明显存在恶意减资,程序明显违法,且两人2020年6月10日向济南市长清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山东百信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说明》中承诺:“如因本公司本次减资而导致债权人经济上的损失,由本公司及全体股东承担所有责任”。2019年4月10日,第三人***将其持有的被执行人山东百信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1782万元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且第三人***未实际缴纳1782万元的注册资本金。综上所述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称,山东百信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公司减资,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减资程序合法合规,且上述公司注册资本自1800万元变更为18万元并未实际减损公司的实际偿债能力,且公司减持资本不属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理由,综上,不应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称,***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的行为,系对其自有权利的处分,并未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公司的财产和公司对外偿债能力没有产生直接影响,***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外转让的1782万元注册资本,已全部实缴出资,不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不应追加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 山东百信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一致。 本院查明,济南市龙庭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济南市长清区**养猪专业合作社、济南银泰养殖有限公司、山东百信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作出(2018)鲁0113民初4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限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养猪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龙庭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本金1500000元;二、限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养猪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龙庭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10月30日的投资收益124300元;三、由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养猪专业合作社以尚欠的投资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3‰支付2018年10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四、限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养猪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龙庭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300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3600元;五、济南银泰养殖有限公司、山东百信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1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养猪专业合作社、济南银泰养殖有限公司、山东百信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济南市长清区**养猪专业合作社、济南银泰养殖有限公司、山东百信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济南市龙庭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查,2006年6月22日,***与***共同出资100万元,注册成立山东百信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中***实缴出资90万元,***实缴出资10万元,山东正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次出资出具了***会所验三字(2006)第033号验资报告。 2009年8月13日,***与***追加投资500万元,将山东百信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600万元,其中***实缴出资450万元,***实缴出资50万元。山东新华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济南分所为本次出资出具了***师济验资字[2009]第H1305号验资报告,并于2009年8月17日依法变更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将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变更为注册资本为600万元。 此后,***将其持有的山东百信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中的50万元股权转让给***,2009年8月21日,***投资400万元,将山东百信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实缴出资400万元,为此,山东信源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为本次出资出具了***会验字[2009]第6-167号验资报告,并于2009年8月24日依法变更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将注册资本600万元变更为注册资本1000万元。 2014年4月22日,山东百信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将注册资本1000万元变更为注册资本1800万元,2014年5月4日,***追加投资800万元,实缴出资800万元,为此,山东恒立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次出资出具了**立验字【2014】第1010号验资报告。2016年6月10日,***将其持有山东百信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4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并于当日依法变更了企业工商登记信息。 2017年12月8日,***将其持有的山东百信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1800万元股权中的18万元股权转让***,并于2017年12月14日依法变更了企业工商登记信息。2019年4月10日,***将其持有的山东百信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1782万元股权全部转让***,并于2019年4月12日依法变更了企业工商登记信息。 2019年4月16日,山东百信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山东工人报上发布减资公告,该公告载明,“山东百信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3774169766X)经股东会决议,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减少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800万元减少至18万元,请债权人自见报起45日内向公司提出债权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请求,特此公告。”2020年6月10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注册资本由1800万元减少为18万元。本次减少的1782万元注册资本分别由股东***减少出资1764.18万元、股东***减少出资17.82万元。注册资本变更后,***以货币出资17.82万元,占注册资本额的99%;***以货币出资0.18万元,占注册资本额的1%。二、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制定公司章程修正案。三、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决议,持赞同意见的股东所持股份占全部股份的100%,无反对及弃权情况。”并于当日制定章程修正案,同日山东百信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债权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说明。2020年7月3日,山东百信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对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进行变更,将注册资本金由1800万元变更为18万元。 上述事实,由验资报告四份、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说明、报纸公告、企业变更情况为证,且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将上述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对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说明、报纸公告、企业变更情况均无异议,故根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在成立山东百信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及公司经期间的增资过程中均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在山东百信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过程中,济南市龙庭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第三人***、***存在抽逃资金行为。因此,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故对济南市龙庭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执行人济南市龙庭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