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万和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新航智科技有限公司与大连万和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26366号

原告:北京新航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樊红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舒,女,北京新航智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大连万和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尤喜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荷,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苹苹,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新航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航智公司)与被告大连万和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万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航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舒、被告大连万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元苹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航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大连万和公司支付项目到货款373
700元及利息损失121 639元(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8日,按照年利率4.65%的标准计算),共计495 339元。事实与理由:新航智公司与大连万和公司于2010年7月签订买卖合同,新航智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大连万和公司也认可新航智公司履行的义务。按照新航智公司财务数据显示,合同标的额
789 500元,现大连万和公司已支付415 800元,剩余373 700元未付。新航智公司多次催要该笔款项,大连万和公司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不予支付。另因本次诉讼标的正常支付时间为2012年,现申请就大连万和公司将逾期未付款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新航智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变更为121
639元。故新航智公司诉至法院。

大连万和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新航智公司的诉讼请求。新航智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法院依法应判决驳回新航智公司的诉讼请求。新航智公司在起诉书中的陈述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本案诉讼标的正常支付的时间是2012年前,新航智公司于2020年5月8日才向法院起诉,其诉讼时效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新航智公司称按照其公司财务显示,是其单方制作的对账单,不具有客观性,无法确定合同的标的、款项支付方式、合同款项等内容,新航智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新航智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航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大连万和公司未提交证据。大连万和公司对新航智公司提交的发票、付款凭证无异议,对合同、情况说明、催款函及快递查询单等证据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9月8日、9月16日、2011年3月,新航智公司向大连万和公司供应智能前端、通讯模块,货款金额共计 789 500元。大连万和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6日向新航智公司付款315
800元,于2011年3月21日付款10万元,共计付款415 800元,余款至今未付。新航智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向大连万和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3 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新航智公司称于2019年6月4日向大连万和公司发出催款函,大连万和公司于次日收到,但未予答复,也未付款。

新航智公司提交一份单方加盖合同专用章的合同,约定新航智公司向大连万和公司采购价值789
500元的智能数据采集前端设备,交货时间为2010年8月20日;大连万和公司在合同签订后预付款40%,货到付余下的60%。诉讼中,新航智公司认为大连万和公司应于2011年3月底前付清余款,其于2012年至发出催款函期间一直电话向大连万和公司催款,对此说法,大连万和公司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新航智公司与大连万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买卖货物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新航智公司向大连万和公司交付了货物,大连万和公司拖欠部分货款未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诉讼中,新航智公司自认大连万和公司应于2011年3月底前支付余款,其在诉状中称大连万和公司应于2012年付款。新航智公司向大连万和公司开具发票的日期为2012年5月,自此之后直到2019年6月4日期间,新航智公司并无向大连万和公司催款的证据,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取得胜诉权。大连万和公司也作时效抗辩,本院采信大连万和公司的意见,对新航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新航智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30元,由原告北京新航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凤新

人民陪审员 宗亚荣

人民陪审员 杜秀荣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