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8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航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0号南天大厦402室。
法定代表人:樊红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晴雯,女,北京新航智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冰心,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万和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五四路76号6层8号。
法定代表人:尤喜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苹苹,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荷,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新航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航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万和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万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636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航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大连万和公司向新航智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73 700元,逾期利息损失121 639元;二、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大连万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所以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新航智公司交付了货物,大连万和公司拖欠部分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2、诉讼时效问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大连万和公司付款。3、关于举证责任,至今,大连万和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新航智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其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关于利息计算,应该从2012年起计算。但一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新航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
大连万和公司辩称:不同意新航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新航智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依法驳回新航智公司的诉讼请求。新航智公司的起诉状称2010年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本次诉讼的正常支付时间是2012年,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月起算,根据新航智公司提供的合同,约定货到付款,一审庭审中,新航智公司自认大连万和公司应该在2011年3月底前支付货款。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不适用本案。新航智公司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是2011年,2020年5月8日才向法院起诉,其诉讼时效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认可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关系。
新航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大连万和公司支付项目到货款373 700元及利息损失121 639元(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8日,按照年利率4 .65%的标准计算),共计495 33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8日、9月16日、2011年3月,新航智公司向大连万和公司供应智能前端、通讯模块,货款金额共计789 500元。大连万和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6日向新航智公司付款315 800元,于2011年3月21日付款10万元,共计付款415 800元,余款至今未付。新航智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向大连万和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3 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新航智公司称于2019年6月4日向大连万和公司发出催款函,大连万和公司于次日收到,但未予答复,也未付款。
新航智公司提交一份单方加盖合同专用章的合同,约定新航智公司向大连万和公司采购价值789 500元的智能数据采集前端设备,交货时间为2010年8月20日;大连万和公司在合同签订后预付款40%,货到付余下的60%。一审诉讼中,新航智公司认为大连万和公司应于2011年3月底前付清余款,其于2012年至发出催款函期间一直电话向大连万和公司催款,对此说法,大连万和公司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新航智公司与大连万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买卖货物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新航智公司向大连万和公司交付了货物,大连万和公司拖欠部分货款未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一审诉讼中,新航智公司自认大连万和公司应于2011年3月底前支付余款,其在诉状中称大连万和公司应于2012年付款。新航智公司向大连万和公司开具发票的日期为2012年5月,自此之后直到2019年6月4日期间,新航智公司并无向大连万和公司催款的证据,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取得胜诉权。大连万和公司也作时效抗辩,该院采信大连万和公司的意见,对新航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新航智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新航智公司认可最后一次交货是2011年3月。按2012年5月17日的发票单价结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买卖行为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新航智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新航智公司自认其向大连万和公司最后一次交货是2011年3月,且其在起诉状中称大连万和公司应于2012年付款。新航智公司向大连万和公司开具发票的日期为2012年5月17日,自此之后直到2019年6月4日期间,新航智公司并无向大连万和公司催款的证据,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据此认定新航智公司不能取得胜诉权,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新航智公司上诉主张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其可随时向大连万和公司主张剩余货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新航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30元,由北京新航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秦顾萍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邹 斐
书 记 员 万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