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万和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北粮支行与大连万和菲铬贸易有限公司、大连万和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02民初2273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北粮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12号。
负责人:孙景秋,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大连万和菲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街道大魏家村。
法定代表人:尤喜良。
被告:大连万和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五四路76号6层8号。
法定代表人:尤喜良。
被告:尤喜良,男,196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北粮支行与被告大连万和菲铬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大连万和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尤喜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祺、李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万和菲铬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大连万和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尤喜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北粮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大连万和菲铬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66293.91元及款项还清前的全部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20年1月7日,未还利息82938.54元、罚息278034.43元、复利7199.11元,本息合计7234465.99元;2.原告对被告大连万和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分别位于大连市西岗区五四路76号6层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11号、12号及13号的十三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大连万和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尤喜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大连万和菲铬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大连万和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尤喜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概况
2018年12月12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北粮支行与被告大连万和菲铬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金额为7000000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6月12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22%,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按逾期罚息利率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以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为准,按季还息到期一次还本。
二、担保情况
2018年12月12日,被告大连万和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尤喜良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债权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北粮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数额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股东会同意了公司担保行为。
2018年12月12日,被告大连万和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北粮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大连万和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分别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十三处房屋抵押,担保数额为全部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费用等,办理抵押登记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股东会同意了公司担保行为。
三、履行情况
2018年12月24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北粮支行实际发放贷款金额7000000元。实际贷款期限为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6月12日,逾期还款日为2019年3月21日。截至2020年1月7日,尚欠本金6866293.91元、利息82938.54元、罚息278034.43元、复利7199.11元,本息合计7234465.99元。起诉后,2020年1月13日,还本金70.01元。
综上所述,被告大连万和菲铬贸易有限公司逾期未还款,应当继续偿还所欠剩余全部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已还本金应予扣除。被告大连万和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尤喜良系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就被告大连万和菲铬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被告大连万和菲铬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大连万和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尤喜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万和菲铬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北粮支行借款本金6866223.9元、利息82938.54元,及截至2020年1月7日的罚息278034.43元、复利7199.11元,合计7234395.98元;
二、被告大连万和菲铬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北粮支行支付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6866293.91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82938.54元和即时欠付罚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7.83%,自2020年1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大连万和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尤喜良对被告大连万和菲铬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连带清偿,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连万和菲铬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北粮支行对被告大连万和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大连市西岗区的十三处房屋享有抵押权。被告大连万和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大连万和菲铬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北粮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440元,由被告大连万和菲铬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大连万和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尤喜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继禄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李贵云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梦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