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2民终79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万和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五四路******。
法定代表人:尤喜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苹苹,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监护人:于连天,**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晓云,**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正民,**岳父。
上诉人大连万和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民初32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程序违法,上诉人并未超过起诉日期,符合起诉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是错误的。一、仲裁委员会送达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万和公司收到裁决文书的时间应为2020年6月3日,2020年6月1日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尚未超过起诉期限。1.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向法人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上诉人经营地址一直在大连市西岗区,法定代表人尤喜良的联系方式133××××****,从未更换。2020年12月27日,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通过邮寄送达上诉人,送达记录“电联苗玉梅拒收”。苗玉梅已经于10年前从上诉人处办理退休,既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主要负责人。本次送达不能视为是有效的送达。2.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另行申请仲裁。仲裁委开庭过程中,被上诉人将仲裁请求第二项由经济补偿变更为经济赔偿,该请求属于对仲裁请求的重大实质变更。仲裁委员会未向上诉人送达变更仲裁请求,径行缺席审理,剥夺上诉人答辩权。3.仲裁委员会用一次公告的方式向上诉人同时送达开庭通知和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自2004年至2019年11月,未给上诉人提供任何劳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无需支付工资、生活费均予以确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差额以及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1986年12月,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2004年1月1日,2008年7月1日先后两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工作岗位、休岗,无工作内容,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任何劳动。2004年上诉人已经停产停业,无法支付工资、生活费以及社会保险等待遇,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知情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沟通,介绍别的工作机会。但是,被上诉人以及家人均拒绝工作机会,承诺只要求上诉人为其缴纳保险,并承担个人应缴部分,无需支付工资报酬或者生活费。上诉人于2004年、2008年才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经营状况情况是知情的,自2004年至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仅需要缴纳保险,无需支付劳动报酬予以确认,否则,被上诉人也不会同意与上诉人签署劳动合同。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关于缴纳劳动保险的约定,上诉人考虑到被上诉人是残疾人,超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额外给予其生活费并缴纳公积金。综上,请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万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06年10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工资差额59,031元;2.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对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6,920元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7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1986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1日的劳动报酬145,793.36元;2.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9,460元。但被告第二项申请的计算方式为经济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在申请仲裁事项中也有表述为计算“2倍”。仲裁庭审中,被告对此笔误进行了补正,第二项请求变更为主张经济赔偿金。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前经电话送达、邮寄送达无果,于2020年1月7日,在《检察日报》发出公告:“公告送达仲裁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答辩书、答辩通知书等,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交答辩书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0日内。本委定于答辩期满后的2020年3月26日上午9时开庭审理此案。请准时参加庭审,否则本委将依法缺席裁决。请在开庭后的10日内到本委领取仲裁裁决书,逾期不领视为送达”。随后,仲裁委于3月26日安排开庭,4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20年6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除一裁终局案件以外的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送达无果,已经进行了公告程序,其公告内容已列明,庭后十日内领取仲裁裁决书,逾期不领取视为送达,因开庭日期为2020年3月26日,扣除清明假期后,案涉裁决书于2020年4月7日视为送达。原告于6月3日诉至法院,已经超过了仲裁裁决书的起诉日期,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大连万和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大连万和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是否已经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收到除该法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前穷尽送达程序后,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通知等仲裁庭前文书。该委在公告中一并告知了仲裁裁决即将作出的日期及领取方式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劳动争议仲裁EMS专递邮件详情单上的收件人之一苗玉梅并非其工作人员,该送达程序因违法而无效。通过上述邮件详情单上记载的内容能够看出,“收件人姓名”一栏填写为“尤喜良或夏红芹或苗玉梅或负责人”。经查,该邮件详情单记载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地址也与上诉人营业执照记载的信息一致。上诉人陈述其住所地处于基本没有人的状态。经过三次电话联系投递后,收件人苗玉梅均拒收。虽然上诉人以苗玉梅已退休否认苗玉梅是其工作人员,但其又自认给被上诉人办理失业时苗玉梅在场。考虑到该邮件收件人处同时记载了其法定代表人尤喜良及工作人员夏红芹的电话号码。上诉人亦认可上述电话号码的真实性,因此,即使苗玉梅不是上诉人处工作人员,EMS经过三次联系均无人接听或拒收后将该邮件退回,也依然可以认为仲裁委员会采取的送达方式及上述EMS邮件的送达程序均合法。上诉人关于苗玉梅非其工作人员而导致仲裁委员会通过EMS专递向其送达仲裁文书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仲裁庭审时变更了申请事项,仲裁委员会未向其重新送达并给予重新答辩期,属于程序违法。经查,虽然被上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写明的仲裁请求之一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其请求的数额及计算方式均为按照经济赔偿金计算而来。被上诉人在仲裁庭审阶段将此处的补偿金改为赔偿金符合其仲裁请求的初始真实意愿,不属于对仲裁请求事项的变更。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具体事由均非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大连万和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风波
审判员 苏 娓
审判员 曾国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