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万和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万和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21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万和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五四路76号6层8号。
法定代表人:尤喜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苹苹,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监护人:于连天,系**父亲。
再审申请人大连万和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79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和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再审。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岗区仲裁委)送达程序违法,申请人并未超期起诉,符合起诉条件。本案2020年4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公告期应为60日,公告期届满日为2020年6月3日,申请人收到仲裁裁决的时间应为2020年6月3日,原审认定仲裁裁决作出后10日为送达日期错误。其于2020年6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向法人送达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本案中,苗玉梅不符合收件条件,向其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的仲裁事项由主张经济补偿金变更为经济赔偿金,属于仲裁请求的重大事项实质性变更,西岗区仲裁委未向申请人送达变更仲裁请求,缺席仲裁程序违法。**自2004年至2019年未给申请人提供任何劳动,申请人无需支付**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提交意见称,其所提要求万和公司支付其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已在仲裁过程中提出,万和公司未到庭参加仲裁,西岗区仲裁委缺席仲裁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系万和公司安排在家待岗,应当享有最低生活保障金,与是否提供劳动无关。被申请人是残疾人,由民政局批准录用,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万和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据此请求驳回万和公司的再审申请,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再审申请人万和公司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收到除该法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西岗区仲裁委庭前穷尽送达程序后,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万和公司送达了开庭通知等仲裁庭前文书。并载明“请在开庭后的10日内到本委领取仲裁裁决书,逾期不领视为送达”。该仲裁委于2020年3月26日安排开庭,4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万和公司于2020年6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定已超过起诉期限,并裁定驳回万和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万和公司所提申请再审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万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万和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关鹿凝
审判员  姜 峰
审判员  王颖姝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雪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