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万和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万和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203民初3205号
原告:大连万和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
法定代表人:尤喜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元苹苹,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大连万和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大连万和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06年10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工资差额59031元;2、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对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6920元的法律责任。事实和理由:第一,仲裁公告送达程序不合法。2019年12月17日,被告向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2月27日,仲裁委通过邮寄送达原告,送达记录“电联苗玉梅拒收”。邮寄送达应向法人的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送达,苗玉梅已经于10年前从原告公司办理退休,既不是原告万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主要负责人。即本次送达也不能视为是有效的送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八十二条法律规定。2020年1月7日,西岗仲裁在检察日报发出公告:“公告送达仲裁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答辩书、答辩通知书等,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交答辩书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0日内。本委定于答辩期满后的2020年3月26日上诉9时开庭审理此案。请准时参加庭审,否则本委将依法缺席裁决。请在开庭后的10日内到本委领取仲裁裁决书,逾期不领视为送达”。2020年3月26日,仲裁委开庭过程中,被告变更仲裁请求第二项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该项由经济补偿变更为经济赔偿该请求属于对仲裁请求的重大实质变更。仲裁委员会应该将申请书受理后通知原告、给予答辩期或者告诉原告另行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却未向原告送达,迳行缺席审理。2020年4月2日,仲裁委做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书公告期也应作出之次日自2020年4月4日起算计算60天,即公告期届满日为2020年6月3日。2020年1月7日,裁决书还没做出,2020年1月7日就发出公告,不符合规定。2020年5月,被告已经申请法院执行,原告才得知仲裁裁决文书情况,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二,不认可仲裁裁决结果。1986年12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04年1月1日、2008年7月1日先后两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工作岗位修改,无工作内容。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劳动。2004年原告已经停产停业,无法支付工资、生活费以及社会保险等待遇,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是知情的。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介绍别的工作机会,但是被告以及家人均拒绝工作机会,承诺只要求原告为其缴纳保险并承担个人应缴部分,无需支付工资报酬或者生活费。原告于2004年、2008年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进一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经营状况、情况是知情的。自2004年至今,被告对原告仅需要向被告缴纳保险,无需支付劳动报酬予以确认,否则被告也不会同意与原告签署劳动合同。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原、被告之间关于缴纳劳动保险的约定,原告考虑到被告是残疾人,超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约定,额外给予其生活费并缴纳公积金。由于2004年至今,原告继续要向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以及部分公积金,原告经营已经发生严重困难,濒临破产,法定代表人甚至用自己个人财产为由原告缴纳保险。2019年11月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实在无法负担,被告的社会保险无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2019年11月29日原告应企业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并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支付赔偿金、工资差额不应获得支持。综上,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7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1986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1日的劳动报酬145793.36元;2、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9460元。但被告第二项申请的计算方式为经济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在申请仲裁事项中也有表述为计算“2倍”。仲裁庭审中,被告对此笔误进行了补正,第二项请求变更为主张经济赔偿金。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前经电话送达、邮寄送达无果,于2020年1月7日,西岗仲裁在检察日报发出公告:“公告送达仲裁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答辩书、答辩通知书等,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交答辩书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0日内。本委定于答辩期满后的2020年3月26日上诉9时开庭审理此案。请准时参加庭审,否则本委将依法缺席裁决。请在开庭后的10日内到本委领取仲裁裁决书,逾期不领视为送达”。随后,仲裁委于3月26日安排开庭,4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称仲裁公告程序不合法,认为其于6月3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并于当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起诉日期为6月1日的起诉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除一裁终局案件以外的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送达无果,已经进行了公告程序,其公告内容已列明,庭后十日内领取仲裁裁决书,逾期不领取视为送达,因开庭日期为2020年3月26日,扣除清明假期后,案涉裁决书于2020年4月7日视为送达,原告于6月3日诉至法院,已经超过了仲裁裁决书的起诉日期,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万和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大连万和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霞南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于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