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鄂05执15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猇亭支行,住所地宜昌市。
负责人廖传艳。
被执行人长江高科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
法定代表人王旭。
被执行人德凌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
法定代表人王景训。
被执行人湖北江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安宗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宜昌中民三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申请执行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猇亭支行与被执行人长江高科电缆有限公司、德凌铜业有限公司、湖北江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除已拍卖被执行人长江高科电缆有限公司所有的51件电线电缆产品外,经本院网络查控、传统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下达了限制高消费令。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6430.0087万元(逾期利息按判决主文一、二项均计算至2017年7月3日止),已执行113.5391万元。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符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鄂宜昌中民三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谷晓峰
审判员 郭建军
审判员 李 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郦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