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06民初1632号
原告:***,女,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万寨,男,1958年5月7日出生汉族,系***之夫,住宜昌市夷陵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长江高科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高科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067041-0),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湖大道258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长江高科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长江高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雪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青青、人民陪审员望西峨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万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江高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784元,并以货款7784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2年8月起先后在原告处购买7784元的货物未付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公司的财务总监、会计、高管催要货款,被告推诿至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长江高科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自2004年起,被告长江高科公司长期在原告***经营的“斌斌商行”采购公司办公所需的抽纸、扫帚、拖把、清洁袋等生活物资,被告的采购员自行提货或原告送货至公司后,由原告***与被告长江高科公司的财务人员定期对账结算货款。2012年10月12日,双方对2012年8月至9月期间的货款进行对账,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511元未付。2012年12月31日,双方对2012年12月15日至12月5日期间的货款进行对账,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480元未付。2013年6月17日,双方对2013年1月至5月期间的货款进行对账,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793元未付。前述三次对账均由原告制作未付款明细单后交由被告公司的会计胡敏签字确认,前述三次对账确认未付货款合计7784元。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抵账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长江高科公司用其生产的电缆抵偿所欠的部分货款2793元。协议签订后,因原告***未对电缆予以接收,《抵账协议》未能实际履行。其后,被告长江高科公司停止生产,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后,遂于2018年7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未付货款明细单、《抵账协议》、证人姚某的证词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出卖人依约交付货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长江高科公司自2004年起长期在原告***经营的“斌斌商行”采购生活物资,双方采取先提货(送货)、后结算付款的方式,前述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三次对账,被告下欠原告货款合计7784元,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长江高科公司支付货款778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虽未通过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被告长江高科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照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及时支付货款,被告长江高科公司自2013年6月17日最后一次对账至今,拖欠原告货款长达5年之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长江高科公司以拖欠货款778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6月17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高科电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784元,并以货款7784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江高科电缆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江高科电缆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雪莲
审 判 员 汪青青
人民陪审员 望西峨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