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方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辽宁津大肥业有限公司、山东方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8民辖终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津大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沿海新兴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孙荣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新,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方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城港路街道东郎子埠村(109/3/132)北苑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任勉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辽宁津大肥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方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22)辽0882民初12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辽宁津大肥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882民初1221号民事裁定书,由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压型树脂T型瓦、脊瓦及附属配件,用于建库房,案涉合同已明确写明货到辽宁津大肥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所以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辽宁津大肥业有限公司,该交货地点应为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地。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但案涉合同是买卖合同,根据买卖合同确定管辖的原则,约定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为管辖地。该涉案合同的履行地是辽宁津大肥业有限公司,辽宁津大肥业有限公司的公司地址是大石桥市沿海新兴产业区,所以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方某Q合成树脂T型瓦订货合同》第十条第6款约定:“本合同的履行地为甲方所在地”。合同的甲方为被上诉人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为山东省莱州市,故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莱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津大肥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隆升
审 判 员 杨名环
审 判 员 吴 昊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贾文震
书 记 员 秦一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