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8民辖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方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城港路街**郞子埠村(109/3/132)北苑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津大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大石桥沿海新兴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方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津大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22)辽0882民初4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山东方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22)辽0882民初4911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的案由定性存在错误,本案应为侵权责任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涉案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已经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为损害赔偿而非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本案中,通过现有证据显示,双方当事人已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合同签约地的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裁决,案涉合同签约地是辽宁省大石桥市,因此双方当事人应以约定管辖法院管辖,故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山东方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娣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