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方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辽宁津大肥业有限公司与山东方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882民初4911号 原告:辽宁津大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大石桥沿海新兴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山东方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城港路街**郞子埠村(109/3/132)北苑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辽宁津大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方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受理。 原告辽宁津大肥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压型合成树脂瓦买卖合同》,由被告出售给原告压型树脂、***及附属件。被告的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严重不合格,导致树脂瓦屋面出现断裂、漏雨、沧水,造成货物及原材料被水浸泡;另外,原告对该损害事实还采取了相关的补救措施,对破损树脂瓦进行维护等,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已在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8民再32号判决书予以确认。 被告山东方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2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烟台莱州市,故本案应由山东省烟台莱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压型合成树脂瓦买卖合同》的签约地为:辽宁省大石桥市。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合同签约地的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裁决,故本案应由本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方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莉